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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田某甲、邓某某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孔雀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杨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邓某某,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孔雀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杨家寨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甘肃省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孔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孔雀村孔司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光林,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杨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新寨路东侧杨家寨村三队。法定代表人:门振东,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立掌公路102线交叉口向西100米北侧。法定代表人:杜新艳,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邓某某,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政府(以下简称掌政镇政府)、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杨家寨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杨家寨村委会)、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孔雀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孔雀村委会)、原审被告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孔雀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杨家寨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支付各项经济赔偿4338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田某乙发生溺亡的水域系开放性湖泊,管理职责低于共同游览性或经营性湖泊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杨家寨村委会的答辩,该湖已经由孔雀村和杨家寨村共同管理共同承包给鲁宏经营,意味着二被上诉人对于该湖是有经营收益的,故属于经营性湖泊;该水域属于公共场所,对于管理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足以排除危险的发生为准,而本案中涉案水域没有任何如安全网、防护栏等防护措施,以至于每个人都能毫无障碍的到达水域,是直接危险源。在事发当日与田某乙一同前往水域的还有闫思航,能进一步证实三被上诉人对涉案水域疏于管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安全保障措施也无高低多少之分,应以尽到保障义务为依据。被上诉人孔雀村委会辩称,孔雀村在2016年12月就安全生产已经告知全村村民,并在每家农户门上张贴了告示告知禁止在湖面玩耍等,湖不是村里开发的,是开放性的湖泊,最早是兴庆区政府开发。事发地也不在村管辖地,上诉人夫妇也不是孔雀村村民。被上诉人杨家寨村辩称,上诉人不是其村村民,上诉人的具体住址其也不清楚,并且就湖泊的相关安全警示标语也进行了告知,村委会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掌政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38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2604元(25186元/年×20年×70%)、丧葬费31241元(62482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乙出生于2009年5月22日,其父母为田某甲、邓某某。2011年田某甲、邓某某协议离婚,约定田某乙由田某甲直接抚养。2017年1月12日上午,田某乙和闫思航(2009年10月22日出生)一起到银川市××区孔雀湖滑冰时,田某乙不慎掉入湖里溺亡。孔雀湖位于××区地界内,由两村共管,该湖系开放性水域。上述事故发生时,两村村委会在湖边悬挂横幅并立警示牌,提示该湖水深冰薄禁止滑冰等。田某乙所在的幼儿园在放寒暑假时,亦向家长发放防止发生意外的安全告知书。2016年12月下旬掌政镇政府为了落实《关于扎实做好水面冰面安全预防工作的紧急通知》,对辖区展开安全检查,督导各村、各单位做好冰面安全防范工作,检查警示标牌、宣传条幅是否齐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孔雀村和杨家寨村委会及掌政镇政府对田某乙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孔雀湖系乡村开放性湖泊,并非公共游览或经营场所,孔雀村和杨家寨村委会作为孔雀湖的管理人,其在湖边悬挂警示横幅并立警示牌,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掌政镇政府作为辖区政府,其对辖区的安全工作通过相关检查,督导各村、各单位做好冰面安全防范工作,其已尽到行政管理职责。田某甲、邓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田某乙的父母,属于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应当承担责任。田某乙作为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危险性的乡村开放性水域冰面滑冰溺亡,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应在孔雀湖边安装防护栏,因孔雀湖系乡村开放性湖泊,并非公共游览或经营场所,并无相关规定要求乡村开放性湖泊的管理者在湖边设置防护栏等安全保障措施,此主张已超出乡村开放性湖泊管理人应履行的安全注意义务。孔雀村和杨家寨村委会及掌政镇政府对田某乙的死亡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甲、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原告田某甲、邓某某负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湖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本案一审已经查明,涉案湖泊系乡村开放性湖泊,并非公共游览场所,孔雀村和杨家寨村委会作为孔雀湖的管理人,其在湖边悬挂警示横幅并立警示牌,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掌政镇政府作为辖区政府,对辖区的安全工作通过相关检查,督导各村、各单位做好冰面安全防范工作,已尽到行政管理职责。即三被上诉人针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进行抗辩、举证,且举证成立;田某乙系未成年人,所在幼儿园在放寒暑假时,亦向家长发放防止发生意外的安全告知书,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作为田某乙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田某乙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事故应系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造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