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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兆华、张秀英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金兆华,张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光洋,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兆华,男,汉族,1936年8月23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汉族,1932年4月2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雄,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与被上诉人金兆华、张秀英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林光洋、朱苏宁,被上诉人金兆华、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兵、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金玉海系原告金兆华、张秀英儿子。1985年12月31日,原清浦区人民政府将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张秀英名下,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户主姓名张秀英,家庭人口3人,现在住址清浦区黄码乡李集村,房屋4间,面积57平方米,砖瓦结构,宅基面积136平方米。2002年金玉海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向清浦区人民政府申办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浦黄私字第0508号)。2004年2月,金玉海就涉案集体用地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办土地使用权证,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30日向金玉海颁发淮市集用(2004拨)第6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4年,两原告起诉淮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要求撤销淮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金玉海的淮市集用(2004拨)第6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5年2月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行终字第0114号行政判决书,因金玉海2004年7月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淮安市人民政府未尽到审慎义务,故判决撤销淮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金玉海的淮市集用(2014拨)第6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6年4月13日,淮安市信访局作出淮访转字2016第328号信访转办单,要求市国土局接待处理金兆华反映的土地登记问题。2016年4月14日,金兆华、张秀英向市国土局递交请求办证申请书及(2014)淮中行终字第0114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5月20日,市国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淮国土开分字〔2016〕第2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为: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因张秀英原拥有的136平方米宅基地上依托的建筑物已被金玉海翻建,宅基地界址不清、地上建筑物财产不清,无法律依据办理。2016年5月23日,金兆华签收上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作为全市土地资源的主管部门,具有土地登记、管理、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职能。原告对被告的未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在1985年时已经登记在原告张秀英名下,2004年因金玉海提供虚假材料,被告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在金玉海名下。2015年2月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土地因金玉海提供虚假材料且土地管理部门未尽审慎义务,导致土地权属被错误登记而撤销了被告颁发给金玉海的土地证,故被告应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对原告原土地登记予以恢复。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应当包括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涉案土地在1985年时已经登记在原告张秀英名下,故可以认定宗地界址坐标是明确的。且金玉海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而领取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现被告提出界址不清、地上建筑物财产不清,无法律依据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市国土局未予原告恢复原土地登记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市国土局于六十日内恢复原告张秀英的原土地使用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国土局负担。一审判决后,市国土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张秀英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该宅基地的权源材料,不是该宅基地的初始登记。1986年国家才开始组建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是1989年11月18日出台,张秀英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土地管理法实施前颁发的,国土部门没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登记档案,四至不清,宗地界址坐标不明确。被上诉人还需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2、被上诉人拥有的13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已金玉海翻建,现有房屋所有权已不再属于两被上诉人。金玉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法院撤销,只能证明该宗地土地权属被撤销,而未判决该宗土地权属归张秀英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房屋所依托的该宅基地,无法恢复张秀英宅基地使用权证。3、被上诉人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应按照《不动产登记条例》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地上的房屋,被上诉人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金玉海也同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要求的不动产登记的界址不清,地上建筑物财产不清,上诉人未予恢复被上诉人原宅基地登记的行为,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秀英在1985年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尚未出台,国土部门尚未成立,一审法院不能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推理认定该宗地有明确的界址坐标。同时,地面上的房屋仍然归金玉海所有,房屋所依托的宅基地,金玉海也享有使用权,同理证明该宗地界址无法界定,上诉人应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故无法恢复张秀英宅基地使用权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兆华、张秀英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两级法院撤销的土地登记及房屋产权登记,要求将涉案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自己,不存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说法。2、1985年颁发给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证是人民政府予以确权的,属于被上诉人合法的权属证书,在涉案土地上除此没有第二个产权登记。3、涉案土地的房屋,根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第4页查明的事实,3幢房屋都是1981年自建,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房屋均由被上诉人建设,与他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土地主管部门,具有土地确权、土地登记、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职能。1985年被上诉人张秀英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时,尽管未开展土地登记工作,但张秀英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由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时,即使国土资源局还未成立,但上诉人作为目前土地确权的唯一职能部门,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的义务。案外人金玉海在争议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后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争议的宅基地上并不存在使用权人争议。张秀英作为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户主,有权要求上诉人对其宅基地予以确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明芳审 判 员  梁新星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