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磊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735号罪犯郭磊,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9月1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罪犯郭磊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罪犯郭磊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磊于2013年12月5日,在家中将其女儿杀害。罪犯郭磊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上述事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罪犯郭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对其减刑幅度应予调整。刑罚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建议对其从严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