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8时30分许,在诸城市贾悦镇程家庄子村前的南北路上被告人谢某因琐事与��某1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将陈某1胸部打伤。2017年5月24日经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外伤致左侧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医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陈某2、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