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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顺苗岭屯堡汇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松、安顺市西秀区澋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苗岭屯堡汇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松,安顺市西秀区澋源酒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960号原告:安顺苗岭屯堡汇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两所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087687458。法定代表人:张忍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松,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澋源酒店,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两所屯村内(苗岭屯堡古镇*****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02MA6E3FLE6E。经营者:王松,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安顺苗岭屯堡汇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与被告王松、安顺市西秀区澋源酒店(以下简称澋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张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澋源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松签订的《苗岭屯堡古镇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697959.5元以及违约金共计263183.72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共计418037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后期费用据实结算);4、请求判决二被告限期搬离位于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两所屯村苗岭屯堡古镇45、46幢的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松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苗岭屯堡古镇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秀区七眼桥镇两所屯村苗岭屯堡古镇45、46幢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用途为酒店,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并对房屋面积、房屋用途、租赁价格、免租期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王松将房屋开办了安顺市西秀区澋源商务酒店,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后,再未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足额的向原告交纳租金。在原告多次催缴之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但被告均未信守承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实际租金、违约金、物业费用及所拖欠水电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被告王松、澋源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汇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本庭审查,予以采信;2.被告王松的身份证复印件、澋源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本院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本庭审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3.苗岭屯堡古镇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经本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4.房屋所有权证、苗岭屯堡古镇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租赁物业主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租赁物的事实,经本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5.安顺裕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安顺裕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苗岭屯堡物业的事实,经本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6.情况说明、拖欠物业费、水电费的通知单,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水电费的事实,经本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7、承诺书5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王松承诺支付的事实,经本庭审查,予以采信;8、安顺海烨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标的物在销售前所有权人安顺海烨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标的物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经本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9、收款收据、刷卡单,证实被告王松向原告交纳200000元租金的事实,经本庭审查,予以采信;10、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安顺海烨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电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汇祥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王松(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苗岭屯堡古镇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地址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两所村内苗岭屯堡古镇45、46幢,合计出租建筑面积为2448.98m2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二、租赁用途为酒店;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以供甲方进行备案。三、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四、乙方应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公摊等费用,不得拖欠。五、租金交纳时间及方式:1、整栋均价25元/平方米计算,乙方每月应当支付的租金为61224.5元,每年应当支付的租金为734694元;2、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甲方给予乙方免收18个月的房租,房租免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免租期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长(若因乙方违约,本合同被提前终止或解除,则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即无免租期);3、乙方交纳房租的方式及时间:(1)本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即应交纳12个月房租734694元及保证金5000元,该租金系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2)租金支付方式:年租金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清;4、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或具有本合同第十条的违约行为,所交纳的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六、租赁期间内,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由乙方每月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行向物管公司按时足额交纳。七、租赁期间,乙方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八、乙方职责1、乙方必须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第六条及其它与经营相关发生的费用。如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违约金,每天违约金为实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计收,如拖欠房屋租金贰拾天或拖欠相关费用叁拾天,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并不退还乙方保证金,同时免租期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乙方全部租金,并追究违约乙方责任,甲方不对乙方承担任何补偿或赔偿责任;……6、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后,乙方须在交房的同时将租赁房内的甲方的全部设备设施在确保无损坏、清洁、运行良好的条件下(自然折旧除外)交给甲方,不得人为损坏;否则照价赔偿,并不得要求退还保证金;7、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从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中将乙方的物品搬出,不承担保管义务。九、甲方职责1、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正常提供租赁房屋;2、甲方只负责租赁房屋的结构性维修,其他日常维护和维修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十、乙方逾期交纳租金达贰拾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并由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30000元;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不对乙方作任何补偿或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苗岭屯堡古镇45幢、46幢商铺交付给被告王松经营使用,被告王松于2015年3月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为安顺市西秀区澋源商务酒店(注册号为520402600381905)的营业执照。被告王松于2014年6月25日交纳租金人民币2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王松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9日五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但被告均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同时认定,安顺海烨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取得了上述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委托原告汇祥公司经营管理。之后,安顺海烨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商铺出售,其中45幢商铺出卖给张忍丽、46幢商铺出卖给何云、杨艳;之后原告与上述业主分别签订了《苗岭屯堡古镇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六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并约定前三年托管商铺交予原告自主经营,经营风险及亏损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收益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将该上述商铺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同时查明,安顺市西秀区澋源商务酒店于2017年6月6日变更为安顺市西秀区澋源酒店,经营者:王松,类型: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经安顺海烨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及与购买商铺业主签订《苗岭屯堡古镇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原告拥有商铺经营管理权,有权对商铺进行出租。因此,原告汇祥公司与被告王松签订《苗岭屯堡古镇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只交纳了租金2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足额交纳租金734694元,逾期交纳租金两年多之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足额交纳房屋租金73469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松多次向原告承诺在承诺期限内支付,但均未履行支付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松签订的《苗岭屯堡古镇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苗岭屯堡古镇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二被告应按每月61224.5元支付租金,因二被告违约,合同解除,二被告不再享有免租优惠,租金应按实际租赁时间开始即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61224.5元计算至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时止,扣减被告已交纳的租金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有两种计算方式,视为约定不明,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实际差欠租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支付清结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根据《苗岭屯堡古镇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应由被告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以持。被告王松系个体工商户,其与其成立的澋源酒店共同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顺苗岭屯堡汇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苗岭屯堡古镇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松、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澋源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两所村“苗岭屯堡古镇”一期45幢、46幢商铺交还原告安顺苗岭屯堡汇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王松、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澋源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顺苗岭屯堡汇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人民币61224.5元计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扣减被告王松已支付的租金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王松、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澋源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实际拖欠租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时止的违约金给原告安顺苗岭屯堡汇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安顺苗岭屯堡汇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16.5元,由原告安顺苗岭屯堡汇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9元,由被告王松、安顺市西秀区澋源酒店共同负担人民币10647.5元。该款原告安顺苗岭屯堡汇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王松、安顺市西秀区澋源酒店直接支付给原告安顺苗岭屯堡汇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启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