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聂吉龙、陈雄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吉龙,陈雄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吉龙,绰号“鼠耳”,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6年9月2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雄刚,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广西平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吉龙、陈雄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吉龙、陈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聂吉龙和陈雄刚到平乐县佳美电器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48QT两轮女式踏板摩托车(摩托车座位下的箱子内有现金1200元)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18元。另查明,被告人聂吉龙、陈雄刚所盗窃的两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吉龙、陈雄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聂吉龙、陈雄刚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吉龙、陈雄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吉龙、陈雄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吉龙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陈雄刚负责放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摩托车卖掉共同分赃,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吉龙、陈雄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吉龙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雄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摩托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聂吉龙、陈雄刚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健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