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银和诉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和,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954号原告杨银和,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资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32880736B。法定代表人郭志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该公司法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珍,该公司人事经理。原告杨银和与被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口味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被告口味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郭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2160元、代通知金2220元、失业保险金21696元、超时工资70502.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958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732元、年休假工资18360元、社保损失74592元,共计275846.4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李昌港分厂和工业园分厂从事槟榔去芯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2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让原告享受双休、节假日及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2017年8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口味王公司辩称: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和失业保险金。根据原告的劳动报酬按件计算的薪酬制度,结合被告单位生产需求分淡季和旺季的特殊性,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原告诉求的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争议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原告杨银和入职被告口味王公司从事槟榔去芯工作,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的工资报酬实行计件薪酬制度,按月支付,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书,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相关社会保险补贴。另外,双方签订《自愿加班协议书》。2017年6月10日,原告申请离职,同日,被告签署“同意”意见,原告的离职日期双方确认为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4日,原告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益资劳仲字(2017)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益资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记工单和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书、放弃购买养老医保承诺书、自愿加班协议书、自愿加班加点申请登记表、放假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申请离职,被告亦于当日表示同意,且原告离职日期双方均认可为2017年6月15日,本院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即合同到期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即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该加班费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即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建立社会保险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的,属于缴费义务主体与社保机构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保损失74592元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保机构已不能补办社保手续以及如不能补办社保所造成损失数额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驳回原告杨银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银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