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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某2与徐某1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2,徐某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徐某1之妻)。上诉人徐某2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2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延庆区延庆镇蒋家堡村村民,系兄弟关系。1984年10月,在父母主持下,进行分家,上诉人分得前院,正房三间半、东配房两间,被上诉人分得后院,北房五间,前院六有伙走,供南北通行。1992年,上诉人欲建造房屋,对于前后通行与被上诉人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通行。2002年,被上诉人将后门堵死,剥夺了上诉人从后院通行权利,为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前院被上诉人可以临时通行,使用权利归属上诉人,后院则归属被上诉人。2012年,上诉人因为外债致使将房产变卖,偿还外债,卖房时,我家三兄弟出具契约一份,其中记载“东墙外的宅基地属于徐某1,但容许徐某2建房往后流水”,该协议明确注明,可以允许上诉人建房流水,而且上诉人系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此事经过村干部及政府多次调解最终未能调解成功,故上诉人才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查。徐某1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系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无权在此建房,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协议规定,东过道(东西宽3.5米、南北长26.4米)容许徐某2建房一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2与徐某1系亲兄弟关系,其父徐某3共育有四子,即徐某1、徐某2、徐某4、许某。1982年10月18日,在延庆区延庆镇蒋家堡村村委会主持下,徐某3与上述四子进行了分家析产,并制作了“分家单”一份,涉及本案诉讼标的方面的内容大致为:一、前院正房三间半、两间东配房;后院五间新北房。前院分给徐某2、徐某4所有,其中北方三间半共计相当于四架坨,每人两架坨,徐某2占西边、徐某4占东边,东配房两间每人分一间,徐某2占南边一间,徐某4占北边一间。后院五间北房分给徐某1、许某,其中徐某1占东边两间半、许某占西边两间半,父母二老暂时居住占用上述五间新北房中的东头两间房屋直至去世,徐某1、许某暂时居住占用上述五间新北房中的西头三间;二、前后院有伙走道南北通行。后各方相安无事。后来四兄弟之间为了居住方便,徐廷军将自己的两间半北房给了徐某1;徐某4把前院一半的房屋折卖给了徐某2。1992年徐某2将自己所有的北房三间半以及东配房两间拆除后建了北房四间。另外,虽然各方在1982年签订的《分家单》上载明前后院有伙走道南北通行;但由于各种原因使然,实际上包括原告徐某2、被告徐某1在内的当事方一直走前院伙走道,后院没有通行。此种情况已经形成惯例。2012年,由于徐某2需要用钱,便将自有的宅院出售以用于资金周转。为了以后免生纠纷与矛盾,应买房人的要求,当时包括徐某2、徐某1、徐某4及堂兄徐某5(由王某代表)在内的各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契约》一份,内容为:徐某2现有宅基地一块,四至:东至东墙皮外,西至徐某5,南至街,北至徐某1。宅基地面积经徐某2、大哥徐某1、三弟徐某4三人共同丈量:南北长24.80米、东西长14.65米。该宅院内有北房四间(砖瓦房),有围墙。西墙是土墙,是归徐某5所有,土墙东是归徐某2所有,南墙是归徐某2所有,南墙外有50公分、北房后有50公分水道,东墙外属于徐某1的宅基地,但允许徐某2建房往后流水,北房后的水允许从徐某1的宅基地往南流。空口无凭、立约为证。立约人:大哥徐某1、三弟徐某4、堂兄徐某5(由王某代签)、本人徐某2。上有上述人员的签字加印指纹,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徐某2将自有的房产及院落卖与他人,自己搬出该处宅院。2016年7月26日,徐某2以《契约》上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自己被迫签字、徐某1乘人之危将其宅院内的宅基地据为己有等为由并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蒋家堡村32号乙宅院内东墙外宅基地一块(东西长3.5米、南北长26.4米)使用权归徐某2,并要求徐某1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8月17日庭审结束后,经法院释明相关规定,徐某2于2016年10月25日自动撤回起诉。2017年月26日徐某2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就同一事实情况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某1按照协议规定,东过道(东西长3.5米、南北长26.4米)容许徐某2建房一间。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某2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分家单一份,证明前后院当时有伙走道且南北通行;2、契约一份,证明徐某2留有伙走道且前院可以通行,徐某1将后院伙走道堵上后不能通行的事实。经质证,徐某2对徐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上述证据材料并没有载明允许徐某2在本案诉争伙走道(实际属于徐某2宅基地)上盖房;徐某1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分家单一份,证明虽然分家单载明前后院南北通行,但事实上徐某2从未在后院通行且现在徐某2已将房屋卖与他人,南北通行与否与徐某2已经没有关系;2、契约一份,证明契约上载明徐某2盖房但未写明其究竟在哪盖房,且契约是徐某2自愿书写的,并没有威胁、逼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3、(2016)京0119民初5853号民事卷宗开庭笔录及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徐某2每次起诉的陈述均不一致,其所述并不属实;经质证,徐某2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经法院进一步核实,徐某2经自家宅院卖与了本村村民刘某,刘某在该宅院内又建造了东、西配方各两间以及南房三间加一过道,且现在买主即蒋家堡村村民刘某新盖的东配房流水就是依据《契约》中“允许徐某2建房往后流水”之规定,东配房的房檐流水就是经过徐某1的宅基地往后流的;北房四间(徐某2卖房时已有)的房檐流水系根据《契约》中“北房后的水允许从徐某1的宅基地往南流”之规定,北房四间的房檐流水确实系通过徐某1的宅基地向南流的。庭审中因双方就契约内容理解以及分家单规定和诉争伙走道的性质等问题双方争执严重、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公民合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另外,排除妨害纠纷在本质上属于侵权的一种情形,系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其权利人行使该项权利的前提是其物权受到侵害的状态一直持续,法益被他人不法侵害的情形正在发生。另外,当事人的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其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得到法律支持和认可,则取决于诉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材料,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的徐某2,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其负有举证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的诉讼义务;如未能依法举证或虽举证但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的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就本案而言,综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陈述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认定徐某2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以驳回,具体裁判理由如下:其一,徐某2诉争的排除妨害无相应物权基础作为保障和前提。本案中徐某2主张应判令徐某1按照《契约》约定以及《分家单》的相关规定让出一块宅基地(东西长3.5米、南北长26.4米)作为其建造房屋之用,就该诉讼请求,徐某2应向法院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对上述诉争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但庭审中徐某2未能出示有力证据对这一基础权利加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因缺乏权利基础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二,就徐某2诉状中以及庭审中主张的前院伙走道应归其单独所有和使用这一诉求而言,法院认为,从2012年12月25日包括双方在内的四方达成的《契约》来看,该契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违背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处,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足以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相关情形,故《契约》的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应严格依据《契约》内容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该《契约》约定,“东墙外属于徐某1的宅基地”已经将本案诉争的地块的性质和权利归属表述的一清二楚,徐某2现主张其有权利在诉争地块盖房,其该项主张明显违背《契约》内容,故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其三,就《契约》当时签订的目的以及用途而言,徐某2当时欲卖掉自家房产,买主刘某为了以后免生纠纷且为了自己买房后的房屋四至清晰,要求徐某2联合其兄弟几人共同签订一份关于房屋四至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契约》,合法合情合理。在此情形下,包括徐某2、徐某1在内的四方共同达成了协议,签订了《契约》,徐某2买房后搬出了原属于自己的房屋,至此,徐某2已经将自己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蒋家堡村宅院内房主的权利进行了让与,买主刘某虽不是《契约》签订的当事一方,但其承继徐某2在该处宅院应有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至此,该处宅院与徐某2已无任何关系。其四,事实上,买受人刘某在购买徐某2的宅院后,在原有北房四间的基础上,又加盖了东、西配方各两间以及南房三间加一过道,房屋坐落位置以及占地范围均严格依据《契约》的相关规定,且配房流水的流向以及北房流水的流向亦按照《契约》所载明的方式进行,刘某完全替代了原房主即本案原告徐某2行使了《契约》上规定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现徐某2再次起诉主张其对上述宅院内地块拥有建房的权利,与理不通、于法无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其五,就徐某2主张的因《分家单》载明“前后院有伙走道南北通行”,故徐某1应返还其伙走道并允许其建造房屋一节,法院认为,虽《分家单》上有如此记载,但在实际居住、行走过程中,本案双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了当初的约定,且多年来徐某2对此情形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各方一致走前门通行事实上已经形成一种习惯和惯例,从维护平衡和秩序的角度出发,这种习惯和惯例不应被随意性或人为干预打破,故徐某2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撑;况且徐某2事实上也参与了改变《分家单》约定的通行方式,现徐某2原来所有的宅院已经卖与本村村民刘某,故徐某2对前后院通行方式和行走方法已经不再具有参与权和决策权,其现在又以该项理由抗辩,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徐某2的诉求无基础权利作为支撑,故法院对其诉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某2已将依据《分家单》取得的原有宅院售予案外人,其不再占有、使用该宅院。而且,双方对于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徐某2无法举证证明其系争议宅基地的权利人。综上所述,徐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某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王爱红审 判 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旭宁书 记 员 李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