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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臣辉、向群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郑臣辉,向群,姜卫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1807号自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19号益华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被告人郑臣辉,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人向群,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人姜卫辉,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自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郑臣辉、向群、姜卫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人郑臣辉、向群、姜卫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特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