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志强与兰建锋、刘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兰建锋,刘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727号原告:林志强,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柘荣办事处聘用人员,户籍地福安市,住柘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兰建锋,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畲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刘秀凤,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林志强与被告兰建锋、刘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建锋、刘秀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林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兰建锋、刘秀凤连带偿还原告林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4日结欠利息14.4万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兰建锋系兰绍云(已故)的表哥,被告刘秀凤是兰绍云(已故)的妻子。兰绍云生前有向原告林志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1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即2012年1月18日借款4万元,2012年2月7日借款5万元,2012年3月7日借款5万元,1万元时以现金方式给付。因兰建锋有结欠其表弟兰绍云债务,故在兰绍云去世后,经协商,兰建锋自愿代兰绍云偿还其表哥生前向林志强的借款15万元。兰建锋代偿的15万元已从兰建锋结欠兰绍云的债务中给予相应的扣除。故原告林志强、被告兰建锋、被告刘秀凤三方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15万元借款转由兰建锋向原告林志强借款。原、被告三方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当时约定月息为2%计算。除了2017年1月27日被告兰建锋支付500元外,至今本息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了实现原告林志强的合法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支持原告诉请。兰建锋未到庭答辩。刘秀凤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林志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7组证据:⑴林志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林志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⑵兰建锋、刘秀凤的二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兰建锋、刘秀凤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前进支行的三张《DCC历史流水》,以证明兰绍云生前有向林志强借款,其中4次系银行转账借款计14万元。⑷《借款合同》,以证明兰建锋自愿将兰绍云结欠林志强的15万元借款转化为兰建锋自己向林志强借款15万元,刘秀凤作为该借款15万元的保证人。⑸《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及担保经过》,以证明刘秀凤证实兰绍云生前有向林志强借款15万元及兰建锋自愿代其偿还该15万元以及签订借款合同,刘秀凤作为担保人。⑹《录音光盘》一张、《电话录音记录材料》6份、通话详单5张,以证明林志强与被告兰建锋通话过程中,兰建锋承认借款15万元及承诺还款。⑺林志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以证明2017年1月27日兰建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志强500元。被告兰建锋、刘秀凤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兰建锋、刘秀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1-7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原告林志强曾与兰绍云、被告刘秀凤均系福建宁德中亿电子有限公司同事关系。兰绍云与被告刘秀凤系同居关系。被告兰建锋系兰绍云表哥。被告兰建锋结欠兰绍云债权。2012年1月初,兰绍云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志强提出借款,原告林志强遂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借给兰绍云。2012年1月18日,兰绍云又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志强提出借款,原告林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前进支行账号为62×××88上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转账、汇入兰绍云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前进支行账号为62×××99上,出借给兰绍云。2012年2月7日,兰绍云再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志强提出借款,原告林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前进支行账号为62×××27上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万元计5万元,先后分别2次转账、汇入兰绍云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前进支行账号为62×××99上,出借给兰绍云。2012年3月7日,兰绍云又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志强提出借款,原告林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前进支行账号为62×××88上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转账、汇入兰绍云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前进支行账号为62×××99上,出借给兰绍云。以上4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2012年3月下旬,兰绍云在宁德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5月14日,林志强、兰建锋、刘秀凤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债权发生转让,即兰绍云退出案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由被告兰建锋直接向原告林志强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由被告刘秀凤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甲方(出借方)林志强、乙方(借款方)兰建锋、丙方(担保方)刘秀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于乙方生产经营周转;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等。林志强、兰建锋、刘秀凤分别在《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按捺手指印。2016年8月21日,被告刘秀凤书写、出具一张《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及担保经过》给原告林志强收执,该《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及担保经过》上载明“本人刘秀凤系已故兰绍云的妻子(未办结婚证),兰绍云生前有向林志强借款15万元,其中14万元提供银行转账给付,1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因兰建锋有结欠其表弟兰绍云债务,故在兰绍云去世后,经协商兰建锋自愿代兰绍云偿还其向林志强的借款15万元,兰建锋代偿的15万元已从兰建锋结欠兰绍云的债务中给予相应的扣除。借款合同签订时本人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说明人即担保人:刘秀凤”。被告刘秀凤在该《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及担保经过》签名并按捺四个手指印。2017年1月27日,被告兰建锋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账号为62×××07账户上转账、汇入人民币500元给原告林志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账号为62×××99账户上。此后,原告林志强向被告兰建锋、刘秀凤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林志强主张债权转让能否成立以及诉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林志强提交的债务人兰建锋签名、确认的一份《借款合同》和保证人刘秀凤书写、出具的一张《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及担保经过》以及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前进支行的《DCC历史流水》,能够证明债权人兰绍云的债权转让给林志强时,已经通知债务人兰建锋且经兰建锋同意。故原告林志强主张债权转让成立,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林志强主张被告兰建锋、刘秀凤应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5月14日结欠利息14.4万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经查,从原告林志强提交的兰建锋、刘秀凤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上述案涉借款15万元是否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上并无书面约定,现被告兰建锋、刘秀凤未到庭认可,原告林志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对利息有做过约定,因此,原告林志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上述案涉借款15万元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林志强主张被告兰建锋、刘秀凤应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兰建锋于2017年1月27日转账支付给原告林志强的人民币5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原告林志强主张该500元按利息抵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志强与兰绍云之间有关15万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前进支行的《DCC历史流水》及被告刘秀凤出具的《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及担保经过》等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因债务人兰建锋结欠债权人兰绍云债务,债权人兰绍云去世后,债务人兰建锋同意将该结欠债权其中的15万元转让给原告林志强,故原告林志强与被告兰建锋之间有关1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被告兰建锋签名并按捺手指印确认后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兰建锋已偿还借款500元,故其应履行偿还余下借款14.95万元的义务。原告林志强诉求被告兰建锋偿还借款人民币14.95万元,理由无当,予以支持。原告林志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其主张被告兰建锋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刘秀凤作为案涉借款人民币14.95万元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人民币14.9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该借款14.95万元后,可向被告兰建锋追偿。故原告林志强诉求被告刘秀凤连带偿还借款14.95万元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兰建锋、刘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强借款人民币14.95万元。二、被告刘秀凤为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借款14.9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秀凤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建锋追偿。四、驳回原告林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5元,由原告林志强负担3064元,被告兰建锋、刘秀凤共同负担2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谢幼凤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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