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云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87号罪犯李云丰,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扶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丰犯抢劫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2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云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云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月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云丰伙同郭春雨于2009年11月26日12时许,在扶余县以买车为由,将被害人王小明的中华骏捷轿车和三星手机抢走。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2510元。2009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云丰明知齐大伟等人伤害他人,为帮助齐大伟等逃跑提供500元现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铺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云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抢劫罪、窝藏罪,社会危害大,财产刑未执行,月消费较高,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