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行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治河、上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治河,上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行终2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治河,男,汉族,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地址:上蔡县蔡都镇秦相路行政区。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该局法制室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岩,东洪派出所科员。上诉人赵治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治河,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波、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6]1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治河于2016年11月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敏感区域非法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赵治河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五日并执行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治河因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以妨碍公务罪对其判处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多次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访。2016年11月1日,赵治河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府右街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将其带到马家楼迅捷中心予以训诫。上蔡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该案后,通过对赵治河调查询问及调取证人、证言,认定赵治河于2016年11月1日到府右街敏感区域非法走访,其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日20时,上蔡县公安局将拟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赵治河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赵治河陈述、申辩的权利。遂上蔡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上公(��洪)行罚决字[2016]10042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治河行政拘留五日,并交由上蔡县拘留所执行完毕。赵治河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5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该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蔡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上蔡县公安局对该案亦有管辖权。上蔡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受理后,通过调查取证,认定赵治河于2016年11月1日到府右街敏感区域非法走访,其行为已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告知赵治河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赵治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赵治河作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其诉称走投无路才采取走访措施,且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北京市公安局对赵治河的训诫行为是一种教导、告诫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故上蔡县公安局对赵治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得二罚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定,判决驳回赵治河请求撤销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6]10042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治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刑满释放人员,申诉控告是罪犯的权利,材料传递是监狱应尽的义务,而上诉人写的申诉和控告监狱就是不给传递。出狱后,上诉人多次向检察院、法院走访无果,2016年11月上诉人又到北京最高院、最高检走访无果,后听说去府右街可以解决问题,就乘坐公交车去了府右街,一下车就被民警拦下,检查随身物品发现了上访材料,就将其送到了马家楼训诫中心接受训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了上诉人训诫书,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否则,当时就应当对其处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6]10042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在诉���中及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因犯罪被判处行罚的问题,不履行刑诉法赋予的救济途径,而通过上访进行解决,到最高检、最高法信访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去府右街即中南海周边实施非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鉴于上诉人在实施该行为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因此,上蔡县公安局以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至于上诉人所说上蔡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认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上诉人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上蔡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但有上诉人的陈述,还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6]10042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治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治河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治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