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李容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李容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7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县城金龙路72号。负责人:曾洁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银志军、刘娟,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容辉,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外出住址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李容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张石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银志军、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李容辉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2,信用额度为200000元,但被告刷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14.4元,欠利息26702.49元、滞纳金3997元,以上共计230613.8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容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30613.89元,2017年5月4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及使用情况;4、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催收情况。被告李容辉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情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李容辉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42,信用额度为200000元,但被告刷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14.4元,欠利息26702.49元、滞纳金3997元,以上共计230613.89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办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了现金,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信用卡透支额本息及滞纳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30613.8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9元,由被告李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张石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