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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展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展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7民初1414号起诉人李展博,男,汉族,1997年3月22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电话:17620070322。起诉人李展博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称:两被起诉人李红青及何凌燕将位于龙南县龙泽居环区南路的房产赠与起诉人,并于2009年6月3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产权证号:龙私字第1**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及第129条的规定,起诉人从两被起诉人处受赠的房屋已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根据法律的规定,此时该房屋已成为起诉人的个人财产。后两被起诉人为了其个人私利,以起诉人法定监护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在产权证上直接增加了两被起诉人的姓名,导致起诉人的个人财产受到了减损。后两被起诉人为了贷款又以起诉人的名义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诉人仍是未成年人,无法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起诉人的财产减损,现起诉人诉请:判令两被起诉人消除对起诉人房屋产生的妨害,并返还其无权占有的房产份额。经本院调阅(2014)龙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李展博诉被告徐怡珍、赵明芳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及(2014)龙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诉被告龙南县景翔钢材有限公司、李红青、何凌燕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案卷,发现起诉人曾就案涉房屋(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私字第1**3号)属起诉人个人所有提出过房屋确权主张。其中在2014年提起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192号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1、确认龙私字第17543号龙泽居别墅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李展博所有”,该请求经本院一审驳回、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认定“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能认定为李展博一人所有”,后起诉人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申请。另外,(2014)龙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诉被告龙南县景翔钢材有限公司、李红青、何凌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展博以其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同意追加;李展博在该案诉讼中提出其是案涉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该主张不被法院采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该理由不成立,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后李红青、何凌燕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被准许。本院认为,起诉人提出的判令两被起诉人消除对起诉人房屋产生的妨害并返还其无权占有的房产份额的诉求,与将案涉房屋确权为起诉人个人所有的主张,实为意思相同的两种不同提法。起诉人前后两次向法院提出案涉房屋属其个人所有的抗辩或诉求均已被三级法院依法驳回,其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现起诉人变换方式提出房屋确权主张之诉虽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法律依法保护合法权益,司法资源应不被滥用的精神相违背,应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展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小南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