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新华农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468号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法定代表人:刘江滨,该农场副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翰,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机关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洪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佩玉、人民陪审员冉燕参加评议,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翰、高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1291641.40元及损失(129164.4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日利息为1239975.74元);2.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54875.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等向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新建“北珠家园”住宅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建设完成“北珠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协议书第二条“双方责任”第(二)乙方责任第3项明确约定:“承担甲方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应承担的回迁楼房、补偿、补贴及其他全部责任,及时优先对回迁户进行妥善安置……”。回迁楼房建成后,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未及时对被拆迁人宁福光进行回迁安置,致宁福光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拆迁协议,要求农场退楼并承担退楼款278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宁福光起诉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经过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87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农场给付宁福光拆迁补偿及奖励共计1291614.40元及损失(1291641.4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案进过两级法院审理,原告为此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8488.57元,律师费69600.00元。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以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87号民事判决内容,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1.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证明协议书内容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第二条)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回迁楼房补偿、补贴及其他全部责任,及时对回迁户进行妥善安置,被告在建设期内如出现中途停建、缓建,给原告和被征收户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42号、黑龙江省农垦中院(2017)黑81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拆迁安置纠纷起诉原告,经法院调解原告向案外人宁福光支付1291614.4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8488.57元(一审及二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案件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41760.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因该笔律师费用未在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4.执行笔录一份、收据二份、入账通知书二份、明细二份,证明:原告与宁福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7月20日给付500000.00元,9月20日前给付400000.00元已经给付了,上述9000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10月20前付清剩余的391641.40元及25812.00元诉讼费用。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新建“北珠家园”住宅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建设完成“北珠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协议书第二条“双方责任”第(二)乙方责任第3项明确约定:“承担甲方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应承担的回迁楼房、补偿、补贴及其他全部责任,及时优先对回迁户进行妥善安置……”。回迁楼房建成后,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未及时对被拆迁人宁福光进行回迁安置,致宁福光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拆迁协议,要求农场退楼并承担退楼款278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宁福光起诉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经过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87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农场给付宁福光拆迁补偿及奖励共计1291614.40元及损失(1291641.4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案进过两级法院审理,原告为此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8488.57元,律师费69600.00元。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以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87号民事判决内容,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另查明,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先后于2017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6日给付宁福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且生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合同责任。依据该“协议书”被拆迁人宁福光的回迁楼房、补偿、补贴及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给被拆迁人宁福光违约金、租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317426.40元,故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及律师费用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对增加的律师费用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回迁房屋交付前的供热费、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继续履行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生效裁判内容后向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问题,因原告分期履行对案外人的赔付义务,对该赔付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履行的(2015)宝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规定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1317426.40元(已付的违约金、租金及案件受理费)。二、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继续履行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742号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生效裁判内容后可向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2.9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岩审 判 员 王佩玉人民陪审员 冉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治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