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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立与朱光超、朱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立,朱光超,朱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73号原告:汪立。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朱光超。现下落不明。被告:朱炎林。系被告朱光超父亲,现下落不明。原告汪立与被告朱光超、朱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立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超、朱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立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光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朱光超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约定2014年12日28日前还款,被告朱光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签名捺手印的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朱炎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2015年3月4日,被告朱炎林替朱光超还款20万元,至此,被告仍欠原告15万元未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光超、朱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光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朱光超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于2014年12日28日前还款,若到期未予偿还,每月按6%计算利息。被告朱光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炎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光超未能依约还款。2015年3月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朱炎林为朱光超还款20万元,尚下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朱光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洪湖市燕窝镇街道社区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光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尚下欠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朱光超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炎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若到期未予偿还,每月按6%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之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立人民币1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朱炎林对被告朱光超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武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