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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特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添荣、林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添荣,林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特90号申请人:蔡添荣,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梓梁、黄邵峰,福建开元大同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美,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指定诉讼代理人:林琪,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林美胞弟。申请人蔡添荣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林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蔡添荣称:被申请人林美于2011年5月23日以“体检发现盆腔占位10月,月经量多5月”为主诉住院治疗,25日行手术,26日突发呼吸、心脏骤停。201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出院,出院诊断为双声带麻痹、器官造口状态;缺氧缺血性脑病。被申请人至今仍存在四肢功能障碍、语言障碍、吞咽功能障碍、认知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林美于2011年5月26日突发呼吸、心脏骤停。经治疗后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等,反映林美因心跳、呼吸骤停导致严重的脑器质性损伤。2013年3月30日出院至今,林美呈现植物状态,意识活动、认知能力完全丧失,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司鉴173502030100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林美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林美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完全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维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