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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执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振财、王家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财,王家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696号申请执行人刘振财,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传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锦维,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家栋,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刘振财与被执行人王家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租金人民币129000元及代垫的电费人民币465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另本院经向银行、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可依法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蔡扬华执行员  吴渊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锋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