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某、袁某1等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袁某1,袁某2,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弄***号***室。被告人袁某1,女,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弄***号***室。被告人袁某2,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弄***号***室。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弄***号***室。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本区朱泾镇秀州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袁某1、袁某2、李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袁某1、袁某2、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纠集被告人袁某1、袁某2、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至本区金山卫镇正荣御首府小区某某室内,对被害人孙某1、孙某2、李某1、董某某等人实施殴打,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孙某1等人退出金山区木地板安装市场,并要求其离开金山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2、李某1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郭某、袁某1、袁某2在其暂住地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XXX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袁某1、袁某2、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1、孙某1、李某1、董某某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1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及调取的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袁某1、袁某2、���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袁某1、袁某2、李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1、袁某2、李某某、刘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袁某1、袁某2、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1、袁某2、李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袁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袁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郭某、袁某1、袁某2、李某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