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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志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志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74年12月22日生,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人王志威,男,1996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威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王志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志威骑电动车在本市月湖区环城西路农商银行附近,看到徐某和朋友付某行走在路边人行道上,徐某随身挎着一个手提包。王志威便骑电动车从身后贴近徐某,一手把握电动车笼头,一手抢夺徐某的手提包。徐某拽着包不放手,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徐某被拽倒在地、头部摔伤。王志威见状,放开徐某的手提包,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志威在本市月湖区“中兆星河汇”小区附近十字路口,看到刘某单独一人在路上行走,便从刘某身后将其放倒,然后威胁刘某不要乱动,并同时对刘某搜身。在抢走刘某随身携带的3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手机后,王志威逃离现场。二、2017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王志威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本市月湖区民惠小区4栋1单元4楼1041室吴某家中,将吴某放于客厅的200余元人民币、放置于卧室床边的苹果IPAD、放置于卧室的黑色背包(内有钥匙、装有100多元现金的钱包以及一个黄金吊坠、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品)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志威驾驶电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且入户盗窃,应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65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9341元、护理费4723.5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57346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3954.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成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被告人王志威对指控的抢劫、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志威骑电动车在本市月湖区环城西路农商银行附近,看到徐某和朋友付某行走在路边人行道上,徐某随身挎着一个手提包。王志威便骑电动车从身后贴近徐某,一手把握电动车笼头,一手抢夺徐某的手提包。徐某拽着包不放手,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徐某被拽倒在地、头部摔伤。王志威见状,放开徐某的手提包,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因被拉拽倒地摔伤头部,被同伴送入鹰潭市人民医院急救,后因右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转至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543.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半月后来院复查。2017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志威在本市月湖区“中兆星河汇”小区附近十字路口,看到刘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便从刘某身后将其放倒,然后威胁刘某不要乱动,并同时对刘某搜身。在抢走刘某随身携带的3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手机后,王志威逃离现场。2017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王志威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本市月湖区民惠小区4栋1单元4楼1041室吴某家中,将吴某放于客厅的200余元人民币、放置于卧室床边的苹果IPAD、放置于卧室的黑色背包(内有钥匙、装有100多元现金的钱包以及一个黄金吊坠、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志威处扣押了黑色背包、公交卡、钥匙等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2017年5月20日20时许,王志威因在鹰潭火车站附近游荡,形迹可疑,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交通派出所民警盘问。因其神色恍惚、答非所问,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盘查,之后,王志威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威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志威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刘某、吴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勘验笔录;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万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电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至被害人轻伤一级;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威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志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3954.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证据及相关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为36543.58元;2、护理费472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计1900元;4、营养费30元×60天,计1800元;5、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计算为18894.25元(57470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该费用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人住院、转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461.33元,被告人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志威向被害人刘兴金、吴志忠各退赔人民币三百元。三、被告人王志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46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