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8年8月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邹平礼、在场人肖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赵某甲(另案处理)、朱某某、陈某、詹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由湖北省竹溪县窜至陕西省平利县长安镇。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发现长安镇张家店村三组李某某家大门未关,遂指使赵某甲、朱某某入室行窃,二人在李某某家后院窗台上盗得两把钥匙交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发现其中一把钥匙为摩托车钥匙,再次���使朱某某、赵某甲将停放在堂屋的一辆豪爵牌宇钻HJ25T-10A型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日通过陈某以1600元价格将被盗摩托车卖给周某。2017年6月29日,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3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给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另有同案犯赵某甲供述、证人朱某某、陈某、詹某某、周某、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查找车牌经过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排除了合理怀疑,且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小健审判员  王得举审判员  贾晓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