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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张玉妹、苏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张玉妹,苏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916号原告:王晓婷,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蔡家旭,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玉妹,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成辉,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王晓婷与被告张玉妹、苏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被告张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玉妹向王晓婷偿还借款本金48811.72元;2.判令张玉妹向王晓婷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8811.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判令张玉妹、苏成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王晓婷与张玉妹在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的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撮合下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张玉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晓婷借款70531.84元,每月还款3308.33元,分期还款月数为24个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王晓婷委托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本金转账至张玉妹指定账户。张玉妹收到借款后偿还了八期借款本息,并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逾期至今。截止逾期之日,张玉妹尚欠王晓婷借款本金48811.72元未偿还。王晓婷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请求判如所请。张玉妹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无能力偿还。苏成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张玉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晓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张玉妹向王晓婷借款70531.8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3308.33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6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经张玉妹同意及授权王晓婷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在扣除王晓婷代张玉妹应交纳给捷越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协议约定的张玉妹专用账户中;若张玉妹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张玉妹在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王晓婷在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人落款处签章。同日,张玉妹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协议约定,张玉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265.92元、信用审核费2053.18元,并在借款协议生效的期间内支付信息管理费8212.74元,上述费用由张玉妹授权王晓婷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并代为支付给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张玉妹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后,张玉妹共偿还王晓婷借款本息28066.64元,其中按月利率0.52%计算的八个月借款利息2080元、借款本金25986.64元,尚欠借款本金24013.36元。王晓婷系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董事之一。2017年8月23日,王晓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玉妹与苏成辉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张玉妹与苏成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0531.84元,但王晓婷实际支付给张玉妹50000元,故应认定以王晓婷实际支付的50000元为借款本金。王晓婷主张其根据张玉妹的授权将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一次性代为扣除并代为支付给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剩余款项已付给张玉妹,完成了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王晓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且王晓婷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王晓婷为了自身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认定,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每期偿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2%(70531.84元÷24个月≈2938.83元、3308.33元-2938.83元=369.5元、369.5元÷70531.84≈0.0052),鉴于王晓婷实际出借50000元,因此,张玉妹每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60元。张玉妹共返还王晓婷借款本息合计28066.64元,王晓婷主张该款应先抵扣2015年4月16日之前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准许,张玉妹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25986.64元(28066.64元-2080元),张玉妹尚欠王晓婷借款本金为24013.36元(50000元-25986.64元)。因张玉妹未如期还款,王晓婷要求张玉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含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张玉妹除应偿还王晓婷尚欠的借款本金24013.36元外,还应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260元和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24013.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王晓婷主张张玉妹、苏成辉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张玉妹与苏成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张玉妹与苏成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晓婷可要求张玉妹与苏成辉共同偿还。苏成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妹、苏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王晓婷借款本金24013.36元和利息26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4013.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二、驳回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计719元,由王晓婷承担359元,张玉妹、苏成辉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福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谨  镳书 记 员 杨重苑(代)书 记 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