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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国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林,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地在乐安县,捕住乐安县鳌溪镇杨柳山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1乐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国林窜至被害人邹某1房屋三楼阳台内,后通过楼梯下到二楼邹某2(邹某1之妻)卧室内盗得魅族手机一部,在邹某2手提包内盗得人民币1700余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干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5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网上购物截图等书证,被害人邹某1、邹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国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国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国林窜至被害人邹某1房屋三楼阳台,后通过楼梯下到二楼邹某2(邹某1之妻)卧室内盗得白色魅族手机一部,并将卧室地上的邹某2手提包拿到三楼,在该手提包内盗得人民币1700余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若干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50元。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邹某1赔偿了3000元,并赔礼道歉。为此,被害人邹某1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国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邹某1、邹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国林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手机短信截图、京东网购截图、银行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国林被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余瑞平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科凤书 记 员  陈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