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人可与罗元体、张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人可,张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2206号原告:何人可,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珍,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何人可与被告罗元体、张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费,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对罗元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宣汉支行的工资账户……及余额和罗元体在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6324.16元予以冻结。2017年10月10日,罗元体因病死亡。原告何人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人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超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以被告张淑珍丈夫罗元体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7年7月7日归还,并由罗元体书立借据一张。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如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超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张淑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何人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罗元体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诉讼主体适合;2.被告张淑珍与罗元体的结婚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张淑珍与罗元体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以证明罗元体在原告何人可处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珍与罗元体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7日,罗元体因做生意缺资金,在原告何人可处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何人可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7年7月7日归还。借款人:罗元体2017.1.7(盖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何人可借款。2017年8月9日,原告何人可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7年10月10日,罗元体因病死亡。本院认为,罗元体因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与原告何人可协议借款,原告何人可依约向罗元体借款30000.00元,罗元体出具了借条。原告何人可与罗元体之间发生的借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人可与罗元体发生借贷关系时,被告张淑珍与罗元体系夫妻关系,罗元体给原告何人可出具的借条已载明该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罗元体与被告张淑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淑珍偿还3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内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淑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人可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淑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丕均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