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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玺与李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玺,李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944号原告:李玺,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李伟,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李玺与被告李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17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偿其已支付担保借款和案件执行费共计101475元;2.本案诉讼费232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被告李伟以偿还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为由,向余晓宁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逾期后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余晓宁通过黄河商业银行向被告李伟转款9万元,被告李伟给余晓宁出具了借条,原告李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到期后,被告李伟未偿还借款,余晓宁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玺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余晓宁借款9万元及违约金15000元,逾期则按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6月30日,原告李玺向本院执行庭履行了借款本息100000元、执行费1475元,共计1014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1份、隆德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其向本院执行庭履行了担保借款本息100000元、执行费1475元,共计101475元的事实。被告李伟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向隆德县沙塘镇街道村委会调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伟于201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隆德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收款凭证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沙塘镇街道村委会调取证明,能够分别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玺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余晓宁借款9万元及违约金15000元,逾期则按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6月30日,原告李玺向本院执行庭履行了借款本息100000元、执行费1475元、共计101475元;被告李伟于201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李伟以偿还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为由,向余晓宁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逾期后每天按借款金额1%收取违约金,余晓宁通过黄河商业银行向被告李伟转款9万元,被告李伟给余晓宁出具了借条,原告李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到期后,被告李伟未偿还借款,余晓宁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玺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余晓宁借款9万元及违约金15000元,逾期后按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6月30日,原告李玺向本院执行庭履行了担保借款本息100000元、执行费1475元,共计10147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玺为被告李伟与他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李伟未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原告李玺作为保证人,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被告李伟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李玺主张被告李伟偿还其担保借款本息及执行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伟支付原告李玺担保借款本息10万元、执行费1475元,共计1014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永勤人民陪审员张荣珠人民陪审员杨彦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