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瑜、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原惠阳唐京灵塔园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瑜,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原惠阳唐京灵塔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瑜,女,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系原告母亲。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原惠阳唐京灵塔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沙田镇长安大道中12号唐京大厦。法定代表人:柯庆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军、曾辉,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瑜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瑜再审申请称:本案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亦无异议。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合同的违法性。在本案“无效合同”的前提下,原告王涌之后所选定“格位”的事实,属于唐京公司的“欺骗宣传”所导致,其“选位”行为仍然无效,不存在“无效合同”的“合同履行完毕”的问题。而原审判决中,判决“合同无效”后,又判决“已选定了格位,应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违反《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55万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购买时间起直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3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王瑜于2015年8月31日签收该判决文书。被申请人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收该判决文书。双方均未上诉。2017年7月4日,申请人王瑜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瑜签收(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且未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申请人王瑜提出再审申请时间为2017年7月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伟梅(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