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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游桂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桂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桂春,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桂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玉亨、检察员黄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游桂春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建新路某弄某号出租屋内先后三次容留黄某1、林某、“小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游桂春在其住处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游桂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游桂春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游桂春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建新路某弄某号出租屋内先后三次容留黄某1、林某、“小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3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游桂春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建新路某弄某号出租屋内容留黄某1、“小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游桂春乘坐林某小车从福建省古田县大甲镇回宁德后,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建新路某弄某号出租屋内容留林某、黄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游桂春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建新路某弄某号出租屋内容留林某、黄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林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三人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1时许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当场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溜冰壶”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桂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林某、夏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游桂春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宁蕉公(八都)行罚决字【2017】00005号、00006号、00007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桂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黄某1、林某、“小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桂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桂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二、已扣押的吸毒工具“溜冰壶”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 珠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蕊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