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更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更285号罪犯张某,陇南市成县人。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7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以(2014)陇刑监执字第87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6年1月26日以(2016)甘12刑更52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2017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7)武狱减字第28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减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守监规,接受改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改造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某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武都监狱呈报材料属实,建议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记考核性记功1次、表扬2次,2016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性奖分累计为2138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王彩霞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思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