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宽与李俊伍、胡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宽,李俊伍,胡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175号原告:杨宽,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俊伍,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胡树江,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杨宽与被告李俊伍、胡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宽、被告胡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俊伍偿还借款124000元及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胡树江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李俊伍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利息为2分,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签字,被告胡树江作为借款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李俊伍未作答辩。胡树江辩称,借款事实被告胡树江清楚,被告胡树江作担保的前提是被告李俊伍有厂房,要求将被告李俊伍的厂房查封还原告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杨宽的存折一本,证实被告李俊伍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015年4月5日原告提取存款50000元,家里又凑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2、借款协议一份,证实2016年6月18日被告李俊伍重新为原告出具124000元的借据,被告胡树江继续做担保人。被告李俊伍、胡树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胡树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交付现金时被告胡树江在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清明左右,经原告亲属介绍,被告李俊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后如果没有特殊情况被告继续借用,被告胡树江为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4月5日,原告从其个人账户提取存款50000元,另凑现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俊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俊伍未归还借款,于2016年6月1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杨宽将124000元借给李俊伍,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2%,担保人胡树江签字按指印。该借款协议中的124000元包括2015年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借款一年产生的利息24000元。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李俊伍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树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俊伍从原告杨宽处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采纳。原、被告2015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俊伍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时,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前期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李俊伍归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俊伍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胡树江作为被告李俊伍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未作出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胡树江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李俊伍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李俊伍不利的后果,由被告李俊伍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俊伍返还原告杨宽借款12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俊伍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被告胡树江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俊伍、胡树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李俊伍、胡树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