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毛立恭与顺昌县鲁源水电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恭,顺昌县鲁源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452号原告:毛立恭,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顺昌县鲁源水电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昌县鲁源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西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66189396D。诉讼代表人:毛立章。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省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秀珠,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立恭与被告顺昌县鲁源水电有限公司(下称鲁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被告顺昌县鲁源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欧秀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等)供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资料)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发票、合同资料)供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3.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18日,鲁源公司成立,2011年8月25日,鲁源公司10位原股东林峰、邓丽英、林胜、李金凤、王榕珍、林华英、谢永健、林诗金、祝荣辉、范丽珍将持有公司9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毛立恭、毛立章(毛立恭的同胞兄长)、毛佳微(毛立章的女儿)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现在鲁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毛立恭持股40%、毛立章持股30%、毛佳微持股20%、原股东林永斌持股10%,由毛立恭担任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毛立恭入资鲁源公司并负责经营事务后,毛立章就开始以各种理由百般刁难原告,因为原告顾念兄弟手足之情,所以原告决定放弃介入鲁源公司的管理业务,由其兄长毛立章全权负责鲁源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然而,在原告毛立恭不参与鲁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后,被告鲁源公司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也没有向原告公布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更没有分红给原告。原告在2017年8月5日向毛立章(公司监事,鲁源公司的实际管理者)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后,被告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回复,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凭证等资料供原告查阅,严重损害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利,为此,要求法院依法裁决。顺昌鲁源水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法定代表人是属于公司的一部分,在本案中原告是起诉原告自己的情况,根据诉讼法法定代表人是可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原告既可以代表原告也可以代表被告,原告应该先进行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然后才能提起诉讼。2.公司章程在原告的证据中已经提交了,无需主张,根据公司章程第20条,公司股东是由毛立恭来主张的,可是毛立恭从来没有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根据第26条规定,不存在监事会决议。根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被告公司在2014年10月前都是由毛立恭本人控制的,被告并没有,在2014年之后被告实际上没有规范的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目,都是简单的收支账目。根据公司法3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4规定,原告并没有权利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在2016年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4有明确规定,股东所查阅公司账簿有会计账簿和会计报告,并没有权利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账簿,原告主张的会计事务所主张不明确,没有说明会计事务所是哪一家,原告主张的审计费没有主张依据,不存在审计费,即使原告有审计费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并不是由被告来承担,所以原告主张的审计费不应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25日,鲁源公司10位原股东林峰、邓丽英、林胜、李金凤、王榕珍、林华英、谢永健、林诗金、祝荣辉、范丽珍将持有公司9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毛立恭、毛立章(毛立恭的同胞兄长)、毛佳微(毛立章的女儿)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现在鲁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毛立恭持股40%、毛立章持股30%、毛佳微持股20%、原股东林永斌持股10%,由毛立恭担任鲁源公司的执行董事也是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9日,毛立恭把鲁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公司材料、证件、印章等交给毛立章后,离开公司后至今都没有参与鲁源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6月份毛立恭收到鲁源公司预分红款30000元。毛立章、毛佳微承认收到毛立恭于2017年8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的关于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申请书。当事人对下列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毛立恭移交的顺昌县元坑顺发发电厂、顺昌县鑫源水电有限公司、顺昌县河龙电站、顺昌县埔上安山电站、顺昌县鲁源水电有限公司、光泽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这些电站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电价批文、立项批文、水电局批文、可研、调度并网协议、购售电合同、开户许可证、企业公章、法人私章、银行支票、公司账目及相关凭证、取水许可证等所有的各种相关手续、凭证、单据、文件等电站材料。接收人为毛佳微、谭永安、因这些电站都是一家人的,元坑顺发发电厂是上述电站中规模最大、产值最高,所以只盖顺昌县元坑顺发发电厂公章及法人私章,作为收到上述电站所有材料的证明,不再一一加盖上述电站的公章及法人私章。时间2014年10月9日。”。收条上盖有毛立章的私章。毛立恭以此证明毛立章出具收条上的内容已如数移交给毛立章。鲁源公司质证认为收条是毛立恭自己写的,因为当时企业公章、私章均由毛立恭负责保管,收条不是真实的。双方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但承认除收条中的公司账目没有收到外,其他列举项目内容均已收到。但毛立恭否认鲁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收条中列举项目内容均已交给毛立章。本院认证认为:收条上盖有毛立章的私章,毛立章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财务人员,把私章留在毛立恭处让其在收条上盖章违反常理。在诉讼中鲁源公司承认收到收条中除“公司账目”外的全部材料的事实。此外,鲁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毛立恭仍持有2014年10月9日前公司账目的事实情况。故本院确认2014年10月9日盖有毛立章的印章收条的真实性。对鲁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鲁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在诉讼中,毛立恭放弃、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即1.放弃要求鲁源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2.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审计费的诉讼请求。3.①变更“供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复制”为“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复制”;②变更“判令被告提供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为“判令被告提供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的重要基础。毛立恭是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是毛立恭已于2014年10月9日离开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不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为避免涉诉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本院已告知毛立恭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已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公司法并不禁止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起诉公司,毛立恭至今仍是鲁源公司的股东,股东的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鲁源公司以毛立恭是自己告自己,应驳回毛立恭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毛立章、毛佳微父女二人持有鲁源公司50%的股份,目前系该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实际经营运作者,此次对毛立恭起诉公司的应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毛立章代表公司委托的。故毛立恭将申请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申请书寄给毛立章,可以视为对公司主张股东的知情权。毛立章在收到毛立恭“关于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申请书”后,并未按公司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股东,也未能在案件成讼后举出股东行使查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毛立恭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财务会计报告是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概括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告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故原告要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该条还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规定并未允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故毛立恭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中包含原始会计凭证,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9日毛立章向毛立恭出具盖私章印的收条,记载收到毛立恭包括涉诉公司在内的公司账目及相关手续,凭证、单据、文件等电站材料。因此,鲁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做好会计财务报告和建立会计账簿等工作。鲁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毛立恭移交的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公司的财务的相关材料,且收条是毛立恭自己写的等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毛立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毛立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综上所述,对毛立恭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顺昌县鲁源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11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毛立恭及毛立恭委托的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复制;二、顺昌县鲁源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供毛立恭及毛立恭委托的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三、驳回毛立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顺昌县鲁源水电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毛立恭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雅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