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瑞与韩路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韩路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3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路生,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瑞因与被上诉人韩路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联系王贵、王友林一起为被上诉人挖树苗并装车,期间还受被上诉人指挥乘坐农用三轮车带路运输树苗,足以证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指挥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而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雇佣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对已查明并写入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选择性遗忘。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正确,案由及法律适用错误,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路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的损失已经全部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其就同一损害后果再次要求答辩人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为由提起上诉,系无理缠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让其找几个人到郝家窑村、西录村挖树苗,并约定,挖树工具自带挖一棵树装上车支付10元。随后原告联系王贵、王友林第二天到郝家窑村、西录村挖树苗,当日下午由于被告雇佣的农用三轮车司机焦国民不清楚挖树苗的地方,被告带原告及王贵找到农用三轮车司机后并让二人乘坐该三轮车带路,途中焦国民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与曹小军驾驶的晋M×××××号帕萨特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国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随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曹小军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因焦国民受伤住院无力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或承揽法律关系或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次性挖树苗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且劳动技术含量较低,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或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者明知乘坐农用三轮车带路与接受的劳务无关仍乘坐不能载人上路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的损失均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损失,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无责,其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各项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后,由原告王瑞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瑞提供王贵、王友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王瑞与被上诉人韩路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韩路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路生因挖树苗需要,便找上诉人王瑞等人提供劳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瑞与被上诉人韩路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韩路生是否应对上诉人王瑞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1.上诉人王瑞在向被上诉人韩路生提供劳务活动中,因其乘坐车辆与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曹小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且上诉人王瑞已与曹小军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2.上诉人王瑞虽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无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乘坐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基本事实以及上诉人王瑞不能将本案所诉损失与其在调解中赔偿的损失进行区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瑞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王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