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边希敏、满玉珍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希敏,满玉珍,边花芝,边希芹,边希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1343号原告:边希敏,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告:满玉珍,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边花芝,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告:边希芹,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告:边希从,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金廷公馆**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C2CAC9Q。主要负责人:孙洪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边希敏、满玉珍、边花芝、边希芹、边希从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希敏、满玉珍、边花芝、边希芹、边希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希敏、满玉珍、边花芝、边希芹、边希从诉称,五原告系边洪胜之近亲属,2017年6月27日14时50分许,夏子东驾驶鲁M×××××轿车行驶至省道317温店镇华隆超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边洪胜经抢救无效死亡。阳信交警队认定夏子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司机醉酒逆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满玉珍系边洪胜之妻,原告边希敏、边花芝、边希芹、边希从系边洪胜之子女。2017年6月27日14时50分许,夏子东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省道317向温店方向行驶至省道317温店镇华隆超市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在道路东南侧路边清扫的边洪胜、在路面上等待的满玉珍、郭秀芝及边洪胜停放于东南侧路边的无牌三轮汽车、边洪坡停放于东南侧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边洪胜、满玉珍、郭秀芝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夏子东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投案。经鉴定,夏子东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6.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边洪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10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7]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子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洪胜、边洪坡、满玉珍、郭秀芝无事故责任。原告边洪胜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0539.3元。郭秀芝与夏子东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涉案车辆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7]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花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边希敏、满玉珍、边花芝、边希芹、边希从系边洪胜的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夏子东驾驶机动车与边洪胜等发生交通事故,致边洪胜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夏子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洪胜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涉案车辆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依法确认的原告边希敏、满玉珍、边花芝、边希芹、边希从损失为:医疗费40539.3元、死亡赔偿金265126元,以上共计305665.3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希敏、满玉珍、边花芝、边希芹、边希从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边希敏、满玉珍、边花芝、边希芹、边希从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边希敏、满玉珍、边花芝、边希芹、边希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经计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121350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6XXXXXXXXXXXXXXXXX边希敏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