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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8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萍与沈阳东昂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沈阳东昂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8505号原告刘萍,女,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连胜,系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东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暨沈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城子甲方66。法定代表人姓名杨文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宁,女,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舒骁骁,女,汉族,1991年4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刘萍诉被告沈阳东昂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胜,被告沈阳东昂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宁、舒骁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10月到被告单位从事制药工作,一直工作至2009年12月。此其间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沈阳东昂制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3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制药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停产,原告工作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就本案诉求于2017年8月21日至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62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诉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萍1998年10月至2009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受被告的管理,其工作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萍与被告沈阳东昂制药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东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