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联创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华达科技有限公司彭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联创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华达科技有限公司,彭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8号原告深圳市中联创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臣田工业区第36栋第二层205号。法定代表人谢仲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泽烽,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灏,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安华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塘头大道196号A座18楼-13-19。法定代表人赵清英。委托代理人杨祥,该公司员工。被告彭丹,女,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深圳市中联创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华达科技有限公司、彭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泽烽、黄灏,被告深圳市安华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祥,被告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其为原告设计一款机器,报酬为10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将款项1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向原告返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告深圳市安华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称10万元机器设计费用,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约定。如果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约定,关于该机器的设计要求、基础设计资料、名称、规格、颜色、功能等基础要素会有约定,原告从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和常理,双方会以书面合同约定,不会以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关于该约定的存在,原告应当提供邮件、微信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并不是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之间,该10万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彭丹之间的往来款,用途是原告支付给杨祥的顾问费。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10万元的机器设计合同,故原告主张返还1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彭丹辩称,10万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至被告彭丹的个人账户,用途是支付杨祥的顾问费,从2014年开始,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咨询杨祥,并且有些业务是杨祥去处理的,其中两次是外地出差业务,两次业务都是帮原告谈业务,相应的机票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购买。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给杨祥购买了社保,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安华达科技有限公司未税汇款帐号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委托彭丹和杨祥负责财务工作,其中户名为彭丹的账号62×××97被授权。中国建设���行个人活期明细载明,原告深圳市中联创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仲全的个人账户在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二彭丹的账户62×××97汇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未税汇款帐号授权委托书、个人活期明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样机,其向被告彭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联创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联创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