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喜峰与路华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峰,路华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201号原告:林喜峰,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路华付,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喜峰诉被告路华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华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路华付立即赔偿给林喜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配费34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路华付驾驶其所有的浙E×××××正三轮摩托车由埭头镇樟林村往埭头镇后郑村方向行驶,与林喜峰驾驶其所有的闽B×××××轿车发生碰撞,致闽B×××××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路华付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喜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林喜峰造成损失车辆修配费3460元。林喜峰多次找路华付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路华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8时30分,在秀屿区后蔡路段,路华付驾驶浙E×××××正三轮摩托车由埭头镇樟林村往埭头镇后郑村方向行驶,在事故路段,因路右路面施工,从路左路面绕行,未能及时驶回路右路面,与对向林喜峰驾驶的由埭头镇后郑村往埭头镇樟林村方向行驶的闽B×××××轿车相碰撞,造成路华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秀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路华付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林喜峰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8日,林喜峰因其所有的闽B×××××轿车维修,花费修配费34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正三轮摩托车系路华付所有,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7月,无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林喜峰遂诉至本院,要求路华付赔偿损失。案经审理,因路华付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配费发票、结算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路华付因其过错行为致林喜峰车辆损坏的,应承担因此给林喜峰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林喜峰对其车辆损坏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路华付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一项法定的强制义务,林喜峰诉请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林喜峰主张的车辆损失3460元,有其提供的莆田市城厢区雄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配费发票及结算单证实,应予认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林喜峰的损失情况,路华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460元依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路华付承担70%即1022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林喜峰自行承担。至此,路华付实际应支付给林喜峰赔偿款2000元+1022元=3022元。路华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路华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喜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22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林喜峰于中国建设银行莆田支行开设的账户62×××75);二、驳回林喜峰对路华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喜峰负担3元,路华付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超虹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