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邓琼英刘应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刘应权,邓琼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40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3944201J。主要负责人: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刘应权,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邓琼英,女,1964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刘应权、邓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权、邓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0日,所欠利息23312.48元,罚息7493.91元,复利3573.08元,本息合计172379.47元),以借款本金1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再上浮50%,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利息2331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再上浮50%,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2.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对借款项下约定的抵押物(位于XX乡XX村七组)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将诉讼请求中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由“2017年4月20日”变更为“2017年4月21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应权因建房差资金,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4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固定日期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分期还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应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刘应权提供了房产(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0XXX号)为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将14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刘应权指定的账户,被告刘应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应权、邓琼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应权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该表载明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被告刘应权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邓琼英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刘应权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再上浮50%计收复利。双方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偿还,即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刘应权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0XXX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费。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刘应权发放贷款140000元。被告刘应权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2000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共计支付利息269.88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刘应权尚欠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138000元、利息23312.48元、逾期利息7493.91元、复利3573.08元。另查明,被告刘应权、邓琼英于198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邓琼英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欠费明细表、《个人贷款合同》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刘应权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按约向被告刘应权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应权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刘应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刘应权偿还贷款本金并有权按约定计收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刘应权尚欠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138000元、利息23312.48元、逾期利息7493.91元、复利3573.08元。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刘应权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应权、邓琼英于198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琼英分别在《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中的申请人配偶处、《个人贷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捺印,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琼英应当对本案中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应权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0XXX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费。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有权就被告刘应权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0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应权、邓琼英继续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邓琼英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利息23312.48元、逾期利息(包含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7493.91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再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复利(包含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复利3573.08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利息2331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再上浮50%计付的复利);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有权就被告刘应权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0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应权、邓琼英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1874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被告刘应权、邓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