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永鑫、曾少雁等与宗由奴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鑫,曾少雁,曾晓娜,曾晓云,宗由奴斯,马少山,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1368号原告:曾永鑫,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曾少雁,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曾晓娜,女,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曾晓云,女,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柱杰,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华,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宗由奴斯,男,1991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少山,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1145-1号201-1。法定代表人:韩进龙。原告曾永鑫、原告曾少雁、原告曾晓娜、原告曾晓云与被告宗由奴斯、被告马少山、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雁、原告曾晓娜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柱杰、被告宗由奴斯、被告马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鑫、原告曾少雁、原告曾晓娜、原告曾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陈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03537.50元(其中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2时35分许,被告宗由奴斯驾驶粤B×××××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35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碰撞到对向由原告曾永鑫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陈某、曾某某),造成陈某、曾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曾永鑫严重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永鑫被送往医疗救治,陈某现场被确认死亡,遗体于2016年9月26日进行了火化,后双方无法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8月26日,澄海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经交警认定,被告宗由奴斯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永鑫及死者陈某、曾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外,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马少山系粤B×××××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系粤B×××××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三被告应对四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永鑫系死者陈某之配偶,其他三原告曾少雁、曾晓云、曾晓娜系死者陈某之女儿,依法均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的事实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宗由奴斯、被告马少山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被告宗由奴斯、被告马少山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6)粤0515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均没有异议;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提出辩证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2016)粤0515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影响其证据真实性的因素,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2时35分许,被告宗由奴斯驾驶粤B×××××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XX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碰撞到对向由原告曾永鑫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陈某、曾某某),造成陈某、曾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曾永鑫严重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永鑫被送往医院救治,陈某现场被确认死亡,后陈某的遗体于2016年9月26日进行了火化。被告宗由奴斯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赔偿四原告30000元。2016年8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6]第A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由奴斯雨天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无减速慢行,因车辆制动系统故障,致车辆失控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永鑫、死者陈某、死者曾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死者陈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曾永鑫系死者陈某之配偶,原告曾少雁、原告曾晓娜、原告曾晓云系原告曾永鑫、死者陈某之女儿。被告马少山系粤B×××××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系粤B×××××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粤B×××××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被告宗由奴斯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宗由奴斯所驾驶的粤B×××××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马少山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四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本宗交通事故已造成陈某死亡,死者陈某是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4512.20元/年×20年=290244元,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267208元计算,可予照准;2、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2492元/年÷2=3624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宗事故致陈某死亡,已造成四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353454元,由被告宗由奴斯承担赔偿责任,抵除被告宗由奴斯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被告宗由奴斯应赔偿四原告323454元;本宗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曾永鑫受伤、曾某某死亡,原告曾永鑫及死者曾某某的近亲属也已向本院起诉,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确定被告马少山、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宗由奴斯赔偿数额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由奴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永鑫、原告曾少雁、原告曾晓娜、原告曾晓云各项损失323454元,被告马少山、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曾永鑫、原告曾少雁、原告曾晓娜、原告曾晓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1.84元,减半收取计6915.92元,由原告曾永鑫、原告曾少雁、原告曾晓娜、原告曾晓云负担4633.67元,被告宗由奴斯负担2282.25元,被告马少山、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宗由奴斯负担的受理费中212.25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永鑫、原告曾少雁、原告曾晓娜、原告曾晓云,被告宗由奴斯、被告马少山、被告深圳市雪域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