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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温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温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宁都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4日假释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某,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宁都县。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临时寄押于龙岩市看守所,2017年3月2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赖秀业,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宁都县。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逸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温某某、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至、代检察员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温某某、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毓津、郭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同案犯陈某(已判刑)邀约会“出千”诈赌的被害人曾某前来赣州赌博,并与同案犯温某2平(已判刑)预谋敲诈被害人曾某。2015年11月14日,被害人曾某、温某1、梁某、谢某应邀来到赣州,温某2平找来温某4(在逃)、温某3(已判刑)做“帮手”,陈某、温某2平、温某3等人商定:由温某3扮演一个角色,假装其欠温某4的钱,请四被害人赌博“出千”赢温某4的钱,然后再由温某2平带人以四被害人“出千”诈赌为由“搞”被害人的钱。当晚,在陈某、温某3的提议、安排下,温某1、温某2、被害人曾某、温某1、梁某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某客房内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温某2平则纠集被告人邓某某、温某某、邓某某及同案犯廖某、郭某、温某5(均已判刑)在楼下等候。20时40分许,温某3接到陈某电话通知后打开客房门,温某2平带领被告人邓某某、温某某、邓某某及廖某、郭某、温某5等人冲进客房,控制住被害人曾某、温某1、梁某、谢某,并对被害人曾某、温某1进行殴打,抢得人民币6100元后。随后,温某2平伙同被告人邓某某、温某某、邓某某等人又以“出千”诈赌为由逼迫四被害人写下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之后,温某2平伙同被告人邓某某、温某某、邓某某等人将四被害人押至赣县“梅林大桥”河边,继续殴打四被害人,并逼迫四被害人打电话筹钱。期间,被害人温某1被打后跳入河里游泳逃走。尔后,温某2平伙同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等人将其余三被害人带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某酒店,直至次日三被害人被解救。经鉴定,曾某、温某1、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15日、8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分别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河派出所投案。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温某某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7年3月23日至3月27日被临时寄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温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入住登记单、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曾某、温某1、梁某、谢某的陈述,证人池某1均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郭某、温某2、陈某、温某4的供述,及被告人邓某某、温某某、邓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温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温某某、邓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抢劫现金6100元属于抢劫既遂,抢劫15万属于抢劫未遂但属数额巨大,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应依照处罚较重的抢劫数额巨大处罚,但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赖秀业书面辩护意见中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某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温某某、邓某某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明志华人民陪审员  赖 慧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