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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姜容军诉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容军,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451号原告:姜容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细梅,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华夏田园36栋2楼。负责人:唐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翅翔,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系公司员工。原告姜容军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姜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细梅、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翅翔、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承担150000元保险金赔偿责任及支付保险红利1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姜容军为丈夫黄沿林在被告处购买一份生命福星高照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受益人为原告姜容军,合同号为:P000000030341***,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为:二、意外伤害或全残保险金给付…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两者之和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7年7月9日,原告丈夫黄沿林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丈夫死亡属于免责事项第六条:驾驶未注册的机动车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告丈夫死亡属于意外身故,且在交通事故中,黄沿林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成讼。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丈夫黄沿林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姜容军为丈夫黄沿林在被告处购买一份生命福星高照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受益人为原告姜容军,合同号为:P000000030341***,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第一年保险红利为1530元。合同第六条保险金给付约定: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两者之和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第七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7年7月9日,原告丈夫黄沿林驾驶无牌三轮车与案外人郭航驾驶的湘E.1L***小车回车相撞,造成黄沿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航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沿林无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姜容军签订保险合同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也提交了电子投保确认单及电话录音,但是,鉴于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上免责条款中关于免责表述,对于普通民众,如果没有详细的解说,对于这些专业的内容难以有准确的了解,从而影响其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尽到了应有的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应从严进行解释,本案中黄沿林虽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行驶中发生交通意外死亡,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由第三方(郭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郭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沿林(被保险人)无责任。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不是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适用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支付1530元保险红利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姜容军15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15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月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尹 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