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天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飞,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凌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俏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学雷、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隆东恒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周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天飞和娄某到那坡县城宜州烤鱼馆二楼6号包厢与农某1、许某、农某2、潘某、陈某1等人喝酒。期间,王天飞与潘某发生争吵,农某2见状便对王天飞下逐客令,为此二人发生口角,随后王天飞与娄某离开宜州烤鱼馆。离开烤鱼馆后,王天飞不服气就叫来王天进(已判刑)找农某2等人进行报复,随后被告人王天飞手持U型摩托车车锁、王天进手持菜刀冲进宜州烤鱼馆二楼6号包厢对农某1、许某、农某2进行殴打,导致农某1、许某、农某2三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那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农某1、许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农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天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天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未与潘某发生争吵,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被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天飞和娄某到那坡县城宜州烤鱼馆二楼6号包厢内与农某1、许某、农某2、潘某、陈某1喝酒。期间,王天飞与潘某发生争吵,农某2见状便对王天飞下逐客令,为此二人发生口角,随后王天飞与娄某离开宜州烤鱼馆。离开烤鱼馆后,王天飞不服气就打电话叫来王天进(已判刑)一起去找农某2等人进行报复,随后王天飞手持U型摩托车车锁、王天进手持菜刀冲进宜州烤鱼馆二楼6号包厢内对农某1、许某、农某2进行殴打、砍伤,导致农某1、许某、农某2三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农某1、许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农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王天飞的家属于2017年10月19日代其赔偿被害人许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22,027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警摘要、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受理、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天飞于2017年8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3、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那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本案被害人许某、农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农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及该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王天飞及三名被害人。4、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潘某、陈某1指认,当晚对被害人许某、农某2、农某1进行殴打砍伤的是本案被告人王天飞;经被害人许某、农某2、农某1指认,当晚对三人进行殴打砍伤的是本案被告人王天飞;经被告人王天飞辨认,本案案发地点位于那坡县团部“宜州烤鱼馆”二楼6号包厢。5、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天飞的家属于2017年10月19日赔偿被害人许某全部经济损失共22,027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天飞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凌晨,王天飞带其到那坡县城旧团部的“宜州烤鱼馆”二楼某包厢内喝酒,当时包厢内已经坐着三名男子和二名女子,其认识该两名女子,其中一名女子是王天进的前女友。在喝酒过程中,因王天飞与王天进的前女友发生争吵,王天飞就被其中一名男子驱赶,后其就劝王天飞离开烤鱼馆。王天飞下楼后因不服气就打电话给堂哥王天进,约过了五分钟,王天进赶来后就与王天飞叫其一起去报复刚才在烤鱼馆包厢内的三名男子,当时王天飞拿着一把U型摩托车防盗锁走在最前面,王天进走在中间,其走在最后面。当走进烤鱼馆二楼包厢时其看到王天进拿着一把菜刀、王天飞拿着U型摩托车防盗锁与包厢内的三名男子打架,场面非常混乱,其就放下在包厢门口随手拿的啤酒瓶往一楼跑了。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22时许,有三名男子和二名女子在其经营的位于那坡县城旧团部“宜州烤鱼馆”二楼6号包厢内喝酒。大约到了次日凌晨,有两名男子也到6号包厢内喝酒,约过了十分钟,这两名男子就下楼骑着摩托车离开了。一个小时后,该两名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来到其店内后直接走上二楼,不一会,其就听到二楼有打架的声响,其赶到二楼时看到6号包厢门口流了很多血,刚才上来的三名男子也急匆匆冲下一楼跑走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不久,医护人员赶来将一名受伤的男子用担架抬走。后其听人说后面赶去的三名男子中有拿着刀和摩托车防盗锁的。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22时许,其与陈某1和刚认识的三名男子在那坡县城的“宜州烤鱼馆”二楼包厢内吃烤鱼。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其前男友的堂弟王天飞和其老乡娄哥二人也来到包厢内一起喝酒,在此过程中,王天飞因与其发生争吵被驱赶后与老乡娄哥离开了包厢。大约过了半小时,其突然看到王天飞和其前男友王天进冲进包厢打包厢内的三名男子,王天进当时是用菜刀砍了其中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头部流血倒在地上。其因场面太混乱就跑出了包厢,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22时许,潘某叫其与潘某刚认识的三名男子在那坡县城的“宜州烤鱼馆”二楼包厢内吃烤鱼,其中有一名男子是潘某的男朋友。后其男朋友王天飞得知其与潘某在和朋友吃烤鱼就叫上一名富宁籍男子也来到包厢内一起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王天飞说话很牛,显得很没有礼貌,与潘某的现任男朋友发生争吵,其担心会出事,就把王天飞和那名富宁籍男子拉到烤鱼店一楼,送他们离开后其又回到包厢内继续喝酒。大约到了次日凌晨,其突然看到王天飞冲进包厢内用一个东西砸了包厢内一名男子的头部,接着王天飞的堂哥王天进也冲进包厢和另外两名男子打了起来,当时场面很混乱,其吓得躲到角落里。之后潘某跑了出去,王天飞和王天进也跟着跑了出去。(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1、被害人农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20日晚,其在“宜州烤鱼馆”的二楼一包厢内与农某2、许某、两名富宁籍女子喝酒,其中一名较瘦的女子是农某2刚约出来的,另一名较胖的女子是较瘦女子叫过来的。大约23时许,较胖女子接了一个电话后,不久包厢内来了两名满身酒气的富宁籍男子与他们一起喝酒。期间,其中一名男子与较瘦的女子发生争吵,其就劝较胖的女子带那两名富宁籍男子离开,避免事情闹大,待那名较胖女子把两名富宁籍男子送走后他们就继续在包厢内喝酒。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其看到与较瘦女子争吵的男子突然冲进包厢内用一个半圆形的摩托车锁连续敲打其头部两下,其用右手挡时右手臂也被打了一下,后其就倒地昏迷了。等其醒来发现打人的男子已经不见了,自己头部被打的部位一直流血,农某2和许某也都受伤倒在地上。2、被害人农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20日22时许,其与农某1、许某、两名富宁籍女子在“宜州烤鱼馆”二楼一包厢内喝酒,其中一名女子是其在微信上认识第一次约出来的,另一名女子是那名女子叫出来的。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有两名男子经过包厢门口并和该两名女子打招呼,其就招呼那两名男子进入包厢内一起喝酒。通过喝酒聊天,其得知该两名男子是那两名女子的老乡。期间,其中一名男子总是去找其约出来的那名女子喝酒,而且说话很狂妄,其就口头驱赶那名男子,但那名男子拒绝离开,后经另一名男子劝说,该两名男子就一起离开了烤鱼店。大约到了次日凌晨,该两名男子和一名其没有见过的男子一起冲进包厢内,那名被其驱赶的男子手举一把摩托车大锁直接往坐在门边的农某1头部连续砸了两下,农某1当场头部流血倒在地上,许某急忙站起来向对方冲去,另一名没见过的男子拿着刀看到许某便用刀对着许某一阵乱砍,其就拿起一把椅子把对方往外推后把椅子砸向对方,在此过程中,其头部被摩托车大锁砸中流血,此时,烤鱼店的一名员工赶到,用双手抱住了拿刀的男子往包厢外拉,那三名男子看到有人来拦就下楼跑走了。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20日22时许,其与农某1、农某2、两名富宁籍女子在“宜州烤鱼馆”二楼一包厢内喝酒。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有两名男子经过包厢门口和该两名女子打招呼,后那两名男子就坐下来和他们一起喝酒。期间,其中的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发生争执,接着该男子也与农某2吵了起来,被农某2驱赶,后那两名男子一起离开烤鱼店。约到了次日凌晨,那两名男子和一名其没有见过的男子一起冲进包厢内,其看到那名被农某2驱赶的男子手中拿着一把摩托车防盗锁,而另一名其没见过的男子手中拿着一把菜刀直接砍了其额头一刀,然后其就与砍其的男子扭打到地上,在此过程中,其右脚又被砍了一刀,不久,该三名男子就陆续跑了,后其看到农某1和农某2也都受伤流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天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0日22时许,其女朋友“叶子”叫去吃夜宵,其就和娄某一起到那坡县团部一家烤鱼馆的包厢内找“叶子”,其进去看到“叶子”和其堂哥的前女友在和三名男子一起喝酒,其和娄某就坐下来和他们一起喝酒,期间,其与其中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该男子向其脚下方扔啤酒瓶,其就想打该男子,被娄某和另外两名男子拉住,后其和娄某一起下楼,到了楼下其就打电话给堂哥王天进说了刚才的情况,不久,王天进就过来,其就从自己开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U型摩托车锁头走进烤鱼店内,王天进和娄某跟在其后面,上到二楼其看到王天进手上拿着一把银白色的菜刀,一进包厢其就用U型摩托车锁头打右手边男子头部和后背,该男子的头部当场就被其打流血了,王天进一进去就打左手边的一名男子,后双方就扭打在一起,挣脱后,其和王天进、娄某就逃跑了。上述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飞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王天飞提出其未与潘某发生争吵,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潘某和娄某的证言、被害人农某1、许某的陈述笔录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天飞因喝酒与潘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农某2就口头驱赶被告人王天飞离开,被告人王天飞离开后不久就叫人过来并手持U型摩托车锁和菜刀冲到包厢内对三名被害人打击报复,因此,此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天飞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均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天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天飞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许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俏艳审 判 员 崔学雷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石凤鸾书 记 员 隆东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