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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立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浩,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立浩于2016年7月19日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东卫村球场旁边的公路,因与被害人黄某1一方发生纠纷,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大力将黄某1一推,使之后仰倒地,造成黄某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黄立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对被告人黄立浩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黄立浩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立浩的���述与辩解,证人黄某3、黄某4、李某、罗某、陈某、周某、林某、黄某5、黄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归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验尿结果,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病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立浩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黄立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根据被告人黄立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立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宇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