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5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高国营、高冰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高国营,高冰申,高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58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172072588R(1-1)。法定代表人:上官宪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营,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高冰申,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高国锋,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被告高国营、高冰申、高国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营、高冰申、高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称,被告高国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方申请贷款,被告高冰申、高国锋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国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将该笔25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高国营。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国营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绝归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高国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000元,利息868.94元,本息共计25868.94元(利息、罚息、复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高冰申、高国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高国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国营未作答辩。被告高冰申未作答辩。被告高国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高国营向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申请贷款25000元,并当日与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1.2用款方式:为以下第2种:(1)一般方式。借款按1.1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1.3借款用途:经营建筑设备。1.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3。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1)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4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提供担保,可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75万元。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第六条违约责任……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上官宪杰,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高国营(签名按指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22日,多户联保担保人高冰申(签名按指印),身份证号码:多户联保担保人高国锋(签名按指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将贷款25000元打到了被告高国营个人账号为62×××13的银行卡上。该笔借款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年利率是7.14%,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逾期年利率为10.71%。借款到期后高国营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农行鲁山支行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高国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3日止的部分利息868.94元,本息共计25868.94元(利息、罚息、复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高冰申、高国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高国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国营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高冰申、高国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将借款25000元转入被告高国营的帐号内,已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该笔借款截止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高国营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冰申、高国锋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高国营应于合同到期日期2016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借款年利率7.14%支付利息,逾期不予偿还,应当按照逾期年利率为10.71%支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高冰申、高国锋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利,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日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贷款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高国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3日止的部分利息868.94元,本息共计25868.94元(利息、罚息、复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高冰申、高国锋对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国营、高冰申、高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3日止的部分利息868.94元,本息共计25868.94元(利息、罚息、复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冰申、高国锋在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高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超美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宏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