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关智和与邱毅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智和,邱毅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471号原告关智和,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毅登,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唐健、曹朝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关智和诉被告邱毅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白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浩、被告邱毅登的委托代理人唐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毅登提起反诉,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反诉。经审查,被告申请撤回反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智和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46号巨龙大道F·阳光城2号商业街一层部分商业用房(面积约为53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生鲜食品、蔬菜;租赁期为72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租金65元/平方米/月,月租金总额为34840元,年租金总额为418080元。租金每半年一次性提前收取,并于6月14日、次年3月14日之前分二次交足半年租金。若逾期未交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直至房屋收回。且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达成一致意见,终止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经核算,确认扣减被告的40000元押金后,被告仍欠原告租金80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此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0元;2、被告从2017年5月2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291元直至全部租金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的违约金为3894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关智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将位于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46号F·阳光城2号商业楼一层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经营生鲜食品、蔬菜,租赁期限为72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2、合同约定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年租金为418080元,日租金的2倍则为2291元;3、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证据三、《申明》。证明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核算,确认扣减被告的押金40000元后,其仍欠付原告租金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该款。证据五、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的情况,从而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实际扣减了押金4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欠条中的80000元已经扣减了押金40000元。被告邱毅登辩称:1、对欠原告租金80000元予以认可,但应扣减被告已交纳的40000元押金;2、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而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将车库抵押给原告,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邱毅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40000元押金。合同解除后,原告负有返还押金的义务。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40000元押金的事实。证据三、欠条。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剩余的租金转换为一般欠条,该欠条中未扣减押金40000元,亦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关智和(甲方)与被告邱毅登(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46号F·阳光城2号商业楼一层营业用房共计53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72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计算方式如下:(1)、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为免租期。(2)、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租金为55元/平方米/月,月租金总额为29480元。租金为每半年一次性交款,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租金176880元,2015年3月14日下半年交租金176880元。(3)、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租金为65元/平方米/月,月租金总额为34840元,年租金总额为418080元。(4)、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租金为70元/平方米/月,月租金总额为37520元,年租金总额为450240元。二次交款期均为每年6月14日、次年3月14日之前交足半年租金。租金每半年一次性提前收取,若逾期未交视为违约,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直至房屋收回。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40000元,押金签订合同时已收。乙方退租时,若无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应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租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4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申明》,其内容如下:从2016年11月29日起,我与关智和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菜场所有商户由关智和全权负责,履行合同。羊继昆作为见证人在该申明上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关智和捌万元整,此款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同时把本人购买的车库抵押给关智和。到期还清欠款归还车库,如到期未归还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约定内容,由此双方发生诉争。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租金176880元;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了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租金176879元;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了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租金209045元。本院认为:原告关智和与被告邱毅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11月29日达成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意,并由被告就所欠租金出具了欠条和申明,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条中是否已经扣除押金40000元”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在理清彼此的债务后再作结算。同时,结合被告的租赁期间可知,其欠付租金的数额明显大于欠条载明的金额。因此,本院在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涉案欠条中已扣除押金40000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涉案欠条中对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视为原告放弃了原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再以变更前的违约条款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显然有违诚信原则。鉴于涉案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2017年5月1日),被告的延迟给付行为确已造成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其应以未付租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毅登向原告关智和支付所欠租金80000元;二、被告邱毅登向原告关智和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关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邱毅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嘉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