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张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傅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6324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1,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2,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3,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4,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满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傅某,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傅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傅某、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给付利息180000元,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并给付律师费代理费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某2、张某1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傅某、张某3、方某、张某4为担保人,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为2015年11月14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逾期借款的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2、张某1将2015年11月14日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傅某、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某2、张某1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傅某、张某3、方某、张某4为担保人,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为2015年11月14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逾期借款的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傅某、张某3、方某、张某4承担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全期间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被告张某2、张某1将2015年11月14日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某1、张某2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傅某、张某3、方某、张某4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傅某、方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傅某、方某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傅某、方某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傅某、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0000元(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本息合计680000。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3、张某4、傅某、方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3、张某4、傅某、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张某1、张某2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傅某、方某承担1060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唐志勇审判员宋伟丹人民陪审员陈立梅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兴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