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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山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河南派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山建筑器材租赁站,河南派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6363号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山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建材市场。经营者:么帅,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祖权,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满族,系该租赁站职员,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河南派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重聚区(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闫兆虎,职务:总经理。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山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南派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山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10968.16元,支付违约金6548.4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40564.50元,合计158081.0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跨年度工程报停需通知甲方(原告),先结清以前租费,否则不予报停。第五条,乙方每月15日以前给甲方结算上租费,否则加收3%滞纳金,本工地租赁物品全部退清,在10日内双方对账,结账。否则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并以此类推。损坏丢失部分赔偿未结算之前,租金照算。租金结算天数、数量以甲方开的并有乙方人员签字的提货单、退货单为准。乙方拖欠租金,甲方前去催要,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租赁物价格及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赔偿每米13元,顶丝每根0.04元,赔偿每根13元,扣件每套0.013元,赔偿每套5元。第九条,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26日,租赁钢管15440.5米,自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2日,陆续退还13697米,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尚有1833.5米钢管在租赁使用,产生租金52989.13元。被告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顶丝2400根,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2日陆续退还1881根,尚有519根顶丝在租赁使用。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产生租金28085.24元。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租赁4米木跳板70块,每块日租金0.3元,至2017年7月2日退还20块,尚有50块在租赁使用,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产生租金2316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租赁50管接50根,每根日租金0.04元,至2014年10月17日退还35根,尚有15根在租赁使用,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产生租金761.40元。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建筑材料时交纳押金20000元,欠租费130968.16元,拖欠给付,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山建筑器材租赁站不能提供被告河南派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河南派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山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