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刘庆宾、徐文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刘庆宾,徐文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412号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753895240N。法定代表人:杜志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宾,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徐文龙,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小贷中心)与被告刘庆宾、徐文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就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豪、刘庆宾、徐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就业小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刘庆宾向再就业中心申请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小额贷款,再就业小贷中心为刘庆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提供了担保。2011年9月,刘庆宾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时,徐文龙为刘庆宾此笔贷款向再就业小贷中心提供了反担保。三方签订了《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借款期满后,刘庆宾逾期不偿还借款,再就业小贷中心于2011年9月22日代替刘庆宾向银行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共计5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刘庆宾共11次向再就业小贷中心还款9500元。因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余款元,故诉至法院。刘庆宾辩称,贷款属实,生意也做赔了,也没有能力还款。现在刘庆宾的情况是2016年过了年去上海期间生病得了脑栓,刘庆宾现在没有收入,××和照顾孩子,经济比较困难。徐文龙辩称:1、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诉讼期间已超过,失去要求徐文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庆宾向再就业小贷中心申请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小额贷款。再就业小贷中心为刘庆宾的借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提供了担保,同日再就业小贷中心(合同甲方)与刘庆宾(合同乙方)、徐文龙(合同丙方)签订《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载明“本合同是丙方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给甲方提供的反担保,乙方的借款金额为捌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丙方的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止。丙方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刘庆宾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从再就业小贷中心的担保基金中划扣50000元,用以抵偿刘庆宾的拖欠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刘庆宾共11次向再就业小贷中心还款9500元。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再就业小贷中心为刘庆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刘庆宾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再就业小贷中心可就其代偿款50000元向刘庆宾追偿。刘庆宾已偿还9500元本金,仍需偿还下余本金40500元。刘庆宾的逾期还款行为给再就业小贷中心造成了可预期的银行利息损失。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刘庆宾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徐文龙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徐庆龙为刘庆宾的借款向再就业小贷小贷中心提供了反担保,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即2013年9月24日担保期间届满。再就业小贷中心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再就业小贷中心要求徐文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其要求徐文龙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庆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405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款之日止)。二、驳回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徐文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庆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晓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