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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831马维强与曹宝全、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维强,曹宝全,刘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831号申请执行人马维强,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曹宝全,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刘小梅,女,198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马维强与被执行人曹宝全、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曹宝全、刘小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马维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宝全、刘小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先由孙庆峰执行,后由包钧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909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邮件被退回。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至被执行人家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母亲拒收,本院留置送达。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3、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刘小梅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年,但未能实际扣押。4、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到郭园镇义圩居居委会调查了解,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不在家。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曹宝全、刘小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本院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所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