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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太原市杏花岭区润姿坊美容院与梁丽丽、张彩萍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杏花岭区润姿坊美容院,梁丽丽,张彩萍,刘玉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2940号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润姿坊美容院,经营场所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西二道巷A2区6-6号。经营者:赵红霞,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丽丽,女,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现住太原市。被告:张彩萍,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现住太原市。被告:刘玉霞,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口县,现住山西省孝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润姿坊美容院与被告梁丽丽、张彩萍、刘玉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润姿坊美容院于2017年10月2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润姿坊美容院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润姿坊美容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润姿坊美容院负担。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重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