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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杨恩照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杨恩照,邵景印

案由

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初351号公益诉讼人: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息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登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恩照,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景印,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公益诉讼人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杨恩照、邵景印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张明,被告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宗登超,被告杨恩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西,被告邵景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对瑞达公司厂区内残留的危险废物及时处置,消除危险;2.依法判令三被告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恢复原状;3.如不能恢复原状,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2.4万元以及相关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事实和理由:盛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液化气、石油气、混合苯、苯、丙烷、稳定轻烃等,在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90废酸。处理废酸由该公司采购中心负责,具体负责人是采购总监罗某、采购员侯某。2015年5月,杨恩照找到罗某、侯某,要求为该公司处理废酸,罗、侯二人在明知杨恩照个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废酸交由其处理,并商定每吨废酸由盛源公司付处理费300元。2015年6月下旬,根据罗某的安排,侯某给杨恩照开具了50余吨废酸的装车票。装完后,杨恩照、邵景印带领装载废酸的罐车和罗某、侯某至聊城市莘县朝城镇邵庄村(以下简称邵庄村)东路北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将该罐车内废酸全部排放至瑞达公司院内东北角的水泥池内。经查明,瑞达公司自2010年开工建设,由于资金问题,一直未建成,也没有开工生产,占用的土地归邵庄村集体所有。8月底,邵景印用水泵从北侧河道内取水注入水泥池,在快加满水的时候,水泥池的西侧墙体发生泄漏,稀释后的废酸流入西侧的土坑内。2015年9月5日,莘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瑞达公司院内存留的液体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院内最北侧从东往西存在废酸液体土坑一个、水泥池一座。分别为:东北角处有一长40米、宽9米、深3米的新挖土坑,坑内液体深0.8米,经计算液体重约为288吨;与土坑相邻的一个水泥污水池长12米、宽8米、池内液体深0.8米,经计算液体重约为77吨。瑞达公司院内东北角土坑和水泥池内的酸性液体,共约365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该液体PH值为0.60,呈强酸性,系HW34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251-014-34”,为具有毒性和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水泥池和现有土坑废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2.4万元。经查,目前聊城市无可作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环保组织,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机关。被告杨恩照、邵景印、盛源公司违法处置具有腐蚀性和毒性的危险废物,造成土壤被污染,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杨恩照、邵景印、盛源公司应当对因其污染行为给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目前聊城市辖区内不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属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员工侯某、罗某在外销废酸的过程中不尽职尽责的疏忽大意行为造成本案环境污染案件的发生,向社会公众表示歉意,我公司也会对两员工不尽职尽责的行为进行相应追责处罚;2、我公司明确规定不得向无相应资质的企业销售废酸,本案的发生是杨恩照、邵景印的主观故意与对两员工的欺骗行为和两员工的疏忽大意行为相结合而造成的,这说明两员工没有与另两被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共同主观故意(杨恩照的笔录详细陈述了其制造企业假资质手续的过程,另从对罗某的讯问笔录看,事实上杨恩照向其提供了虚假手续,只是因为时间久远的原因罗某没有记清,所以在笔录上以推断的口气陈述为应该没提供资质)。两员工的疏忽大意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法人及相应领导人未指使其从事非法行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即便两员工的疏忽大意之外销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两员工与另两被告不存在共同主观故意,故而我公司不应与另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充其量基于我公司管理不严格的原因,我公司承担甚小的比例责任。对环评的结果虽然认为过高,但也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评估费10万元也不持异议。请法院根据我公司上述的诚恳态度酌情从轻认定我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邵景印、被告杨恩照对公益诉讼人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公益诉讼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本案的公益诉讼。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山东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方案》;2、《聊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保社团组织有关问题的说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聊城市环境保护局的发函及送达回证、聊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环境保护类社会组织名单》、聊城市环保局关于环保类社会组织的说明、聊民发(2012)137号文件《关于成立聊城市生态文明研究与促进会的批复》;3、被告杨恩照、邵景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盛源化工的营业执照。4、《莘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移送函》。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1、莘公(治)提捕字(2016)00004号批准逮捕书、莘检侦监批捕(2016)9号、10号、11号批准逮捕书、莘公(治)诉字(2016)00002号起诉意见书、莘公(治)取保字(2015)0002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莘公(治)取保字(2016)0000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2、莘县环境保护局对盛源公司李洪亮的《调查询问笔录》;3、《盛源化工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4、莘县公安局对杨恩照的《讯问笔录》2份、对罗某的《讯问笔录》1份、对侯某的《讯问笔录》1份、对邵某的《讯问笔录》2份、对邵某的《讯问笔录》2份、莘县人民检察院对罗某的《调查笔录》2份、对邵某的《调查笔录》1份、对邵某的《调查笔录》1份、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工作证复印件、侯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5、莘县朝城镇四大庄村民张某与瑞达公司签订的《农村三荒地产权改革承包合同》2份、莘县司法局朝城法律服务所秦殿文《见证书》1份、莘县朝城镇邵庄村民委员会与张某签订的《农村三荒地产权改革承包合同》1份、莘县工商行政企业注册局出具的《企业信息》1份、莘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1、莘县公安局制作的瑞达公司院内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山东省环境保护环境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莘县邵景印等人污染环境案初步检验意见》1份;3、山东省环境保护环境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莘县邵景印等人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1份。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1、莘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1份、莘县朝城镇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山东省环境保护环境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莘县邵景印等人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第33页。第五组证据:证明本案环境损害评估费用的支出情况。鉴定评估费用付费证明3张、莘县环境保护局与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第六组证据: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恩照及邵景印因涉嫌环境污染罪被判处刑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盛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恩照的笔录详细的陈述了其通过小广告制造虚假资质的过程,从而证明其持虚假资质手续欺骗该公司员工,另外罗某的笔录对杨恩照是否向其提供资质手续的陈述是“应该没提供”,该陈述是其时间长久记不清的推断,而并非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杨恩照向其提供虚假手续哄骗两员工,该公司两员工没有与另两被告制造环境污染案件的主观故意。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有故意或过失,公司不应与两自然人共同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环境污染案件的发生并非公司两员工意料之中的事,是出乎意料,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公司两员工的过失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质证观点。对第五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能证明公司的观点。被告杨恩照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邵景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无异议的第一、第五、第六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被告杨恩照、邵景印无异议,被告盛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员工罗某、侯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根据莘县公安局对侯某的讯问笔录中侯某的陈述:“今年五月份,杨恩照经常给我打电话,要拉废酸,我让他拿过来废酸处理的资质,他给我了可能是两个公司的资质证明,一件是传真件,还有一个是复印件。我印象有一个河北顺亿化工的,我从网上查询后,发现和他提交的不符,就不敢交给他处理。后来杨恩照给我打电话,我就把罗某的手机号码给了他,他后来是和罗某联系的,具体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罗某的陈述:“今年6月份,侯某带着杨恩照找到我,说要为公司处理90废酸,处理的厂在莘县朝城镇,没有提供任何手续,我们也没先期对处理厂查看。后来,杨恩照给我打电话要拉废酸,我说和他一起去处理厂看看去,过了几天,一个下午,杨恩照来到我们办公室,我们决定先让他拉一车试试,经我允许后,侯某给杨恩照开了一车拉废酸的票,等他们装完后,我和侯某乘坐公司的黑色桑塔纳跟杨恩照的车和拉90废酸的罐车去了莘县朝城镇的一个小化工厂。具体位置我记不清楚,对那边也不熟悉。杨恩照把90废酸排放进了厂子最里面右边角落的一个大水泥池子里。”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罗、侯二人在将废酸交由杨恩照处理时对杨恩照没有相应处理资质的情况是明知的。故被告盛源公司认为罗、侯二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盛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液化气、石油气、混合苯、苯、丙烷、稳定轻烃等,在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90废酸。处理废酸由该公司采购中心负责,具体负责人是采购总监罗某、采购员侯某。2015年5月,杨恩照找到罗某、侯某(另案处理),要求为该公司处理废酸,罗某、侯某二人在明知杨恩照个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废酸交由其处理,并商定每吨废酸由盛源公司付处理费300元。2015年6月下旬,根据罗某的安排,侯某给杨恩照开具了50余吨废酸的装车票。装完后,杨恩照、邵景印带领装载废酸的罐车和罗某、侯某至聊城市莘县朝城镇邵庄村(以下简称邵庄村)东路北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将该罐车内废酸全部排放至瑞达公司内东北角的水泥池内。经查明,瑞达公司自2010年开工建设,一直未建成,也没有开工生产,占用的土地归邵庄村集体所有。8月底,邵景印用水泵从北侧河道内取水注入水泥池,在快加满水的时候,水泥池的西侧墙体发生泄漏,稀释后的废酸流入西侧的土坑内。2015年9月5日,莘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瑞达公司院内存留的液体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院内最北侧从东往西存在废酸液体土坑一个、水泥池一座。分别为:东北角处有一长40米、宽9米、深3米的新挖土坑,坑内液体深0.8米,经计算液体重约为288吨;与土坑相邻的一个水泥污水池长12米、宽8米、池内液体深0.8米,经计算液体重约为76.8吨。瑞达公司院内东北角土坑和水泥池内的酸性液体,共约364.8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该液体PH值为0.60,呈强酸性,系HW34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251-014-34”,为具有毒性和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水泥池和现有土坑废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2.4万元。莘县环境保护局支出鉴定费用100000元。杨恩照因犯污染环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邵景印因犯环境污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经查,目前聊城市无可作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环保组织,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机关。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地及损害结果地均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山东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在聊城市无适格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之情形下,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人对盛源公司、杨恩照、邵景印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恩照、邵景印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恩照、邵景印对此没有异议,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恩照、邵景印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盛源公司对生产中产生的废酸未按规定处置,致使废酸在处置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污染,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涉案危险废物数量及处置、修复费用的认定问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检测报告记载,莘县邵景印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倾倒在瑞达公司院内来自盛源公司异辛烷生产装置的废酸,应当认为是HW34类危险废物。根据莘县环境保护局的勘验,瑞达公司院内最北侧从东往西存在废酸液体土坑一个、水泥池一座。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污染现场被发现时,水泥池和现有土坑共存有废酸364.8吨。这些废酸为具有腐蚀性和毒性的危险废物,应委托有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经测算,水泥池和现有土坑中废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2.4万元,为该次评估可量化的环境损害费用。该费用包括水泥池及现有土坑内残留废酸的处置费用、现有土坑受污染及污染场地周边地下水的修复费用,不包括已经填埋土坑内污染土壤的修复费用(因西侧的填埋土坑污染现场已经遭到严重破坏,检测指标已不能明显体现污染状况,无法确定污染范围)。该检测报告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2.4万元,三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侵权责任问题。罗杰、侯大良为盛源公司员工,根据莘县公安局对侯某、罗某的询问笔录中二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侯某、罗某是在明知杨恩照个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将废酸交由其处理,并且与杨恩照、邵景印一起将废酸倒入瑞达公司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罗杰、侯大良将盛源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酸交由杨恩照处理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盛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员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减免责任的情形,故公益诉讼人要求盛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杨恩照、邵景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盛源公司辩称两员工疏忽大意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及罗某、侯某主观不存在故意,不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之规定,公益诉讼人要求杨恩照、邵景印、盛源公司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公益诉讼人关于判令被告杨恩照、邵景印、盛源公司消除危险,对瑞达公司厂区内残留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2.4万元及相关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恩照、邵景印、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在莘县环保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将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残留的酸性液体364.8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对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二、如被告杨恩照、邵景印、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制定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24000元,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上缴省级国库;三、杨恩照、邵景印、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鉴定评估费用100000元,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上缴省级国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6元,由杨恩照、邵景印、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曙霞审判员  刘育颖审判员  王玉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