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9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陈彬与曾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曾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592号原告:陈彬,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原告陈彬与被告曾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232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但一直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32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该欠款一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欠款,余款未付,导致成诉。被告曾庆军未答辩。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33245元,此款在2014年9月18日银行汇款清。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因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3245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8日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按该时间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曾庆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彬支付尚欠的货款23245元;二、被告曾庆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彬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2元,由被告曾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易红 来自: